一、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存在的主要问题
首先,需要实行指定管辖案件的范围掌握不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不难看出,立法对指定管辖的确立,本意在于体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目前,有不少案件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由承担侦查任务的检察院向对应的法院起诉。这种指定管辖对立法本意是有所突破的,但是在有所限制的前提下通过指定管辖,解决一些特殊案件也是可行的。问题在于如果指定管辖的适用过于随意,把一些不需要指定管辖正常审理的案件,以所谓被告人长期在某处任职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通过指定方式移送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这种不适当地扩大适用范围,势必对正常的诉讼秩序有所影响,甚至容易导致因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出现争管辖,发生违法审判的情况。
其次,指定管辖在具体运作过程中也是做法各异,影响到执法工作的规范性。实践中,有的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简单地理解为只要有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的决定书,法院就可以受理;有的法院收案后,向上级法院请示要求由本院审理;还有的先由上一级检、法两院协商,指定某基层检察院、法院受理后,分别下达指定管辖决定书,承担指定管辖任务的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据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第一种做法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第二种做法表现出有向上级法院要管辖的倾向,而且有的案件需要向省院甚至最高法院请示,在短短的七日内要求上级法院迅速研究并作出答复,在衔接上也会产生困难。第三种做法基本精神是正确的,但是上级法院下达指定管辖决定书后,下级法院接函后等待起诉,也不够严谨。
二、需要实行指定管辖案件的范围把握
首先,要强化程序公正的理念。管辖是程序中的重要方面,其能否正确启动事关整个诉讼程序的公正性。现代诉讼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因而,审判管辖的确定是刑诉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权能。对此,有的同志不能全面理解,认为检察机关同样可以确定指定管辖,但这种指定管辖是检察机关内部就侦查工作所作的安排,无法启动审判管辖,而且,从严格意义上讲,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相对应的法院无权受理。
指定管辖适用范围主要为以下几种情形: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
2、依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精神,本院司法干警及近亲属犯罪,不宜在本辖区法院审理的;
3、有关部门牵头查处的串、窝案案件,为使审判及时进行,也可以通过指定管辖由几个基层法院分别受理;
4、领导干部或司法系统人员犯罪在当地有影响,且领导干部所担负的职责与司法工作有关联,可能会影响到公正司法的;
5、对偶性犯罪如果确因庭审需要也可以进行指定管辖,如行、受贿案件,由同一法院审理有利于案件的处理;
6、其他重大刑事案件,如果认为改变管辖更有利于起诉与审判的。
三、指定管辖审批程序的完善
鉴于目前指定管辖审批程序不尽统一,及时加以完善很有必要。在具体操作中需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指定管辖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本文关于指定管辖范围把握的第1、2种情形,这两类情形实际是法院有管辖权,但考虑到被告人的特殊身份,法院也可以直接受理,不完全受前述程序的限制,只是向上级法院提出改变管辖的请示,上级法院同意后,下达变更管辖的决定书。另一种情况即为前述所列的四种情形,就需要按确定的程序运作,上级法院同意后下达指定管辖决定书。二是指定管辖的确定,系本地区有管辖最终确定权的检、法两院进行协商,由检察系统逐级下发指定管辖决定书,基层法院收案后逐级层报请示,上级法院逐级下达指定管辖决定书。三是对指定管辖确定后因案件事实证据或定性发生变化,需要撤回起诉重新起诉的案件,无需再次办理指定管辖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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