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实践中,伤害结果有事故伤害与意外伤害等。不论是事故伤害,还是意外伤害,只有与所从事的工作存在一定的关系,才可认定为工伤。对于伤害结果与工作之间的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前三项分别用了不同的词:“因工作原因”、“从事有关工作受到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
1、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越来越多的工伤事故源自于工业化的社会生产,工业化生产方式的因素如机器设备等自身存在潜在的危险,威胁着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工伤保护随之产生。事故伤害与意外伤害不同,劳动者往往无能为力、难以防范,因此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也相对较宽。“因工作原因”,说明伤害结果与所从事工作要有因果关系,即只有工作与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认定为工伤。在民事理论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非常复杂,有宽严不一的多种认定标准,目前较为流行的能够适用工伤认定的宽泛标准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依相当因果关系,如果有某一情形即可能产生这种后果,如果没有该情形就没有这种后果;依一般人的观念,该情形在通常情形下可造成这种后果的,即有因果关系。在权衡因果关系时,必然会考虑导致产生伤害结果的各种原因,如劳动者是否违反操作规程、是否存在疏忽大意,只有在排除劳动者自身过错是致害主要原因后,工伤才可能得到认定。这种做法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精神,而目前工伤法律的发展基本上忽略工伤事故中劳动者的原因,即使存在过错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除非是蓄意。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工伤认定应渗透民事法律领域的无过错原则。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要求伤害结果与所从事工作之间的“因工作原因”关系已不适宜于实践。
2、从事有关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从事有关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并未强调工作与事故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理解为在从事有关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这种理解强调关联性,即事故伤害结果与所从事的工作存在联系,就可认定为工伤,这比“因工作原因”标准要宽松得多。关联性,除了伤害结果与工作的因果关系外,还包括工作过程中由于劳动者自身过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甚至劳动者存在较大过错造成的伤害。关联性标准更侧重于考虑劳动者的保护,更符合立法意图,可以说除了法律明确例外情形之外都应涵盖在内,比因果关系标准更适合工伤认定的现实。当然,关联关系标准也不能过于宽泛,只有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法律没有相反规定,或劳动者没有受到事故伤害的故意,才可认定存在关联。这里的关联关系标准可以理解为在工作过程中,包含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工作中为满意自身生理需要上厕所等过程。对于工作之余的伤害,如上下班途径中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时才可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其他项规定到了这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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