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用人单位未支付或未足额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职工向侵权人追偿并实际获取了相应工资的,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在劳动法领域的支付义务;职工向用人单位追偿并实际获取了相应工资的,认为为无实际工资损失,可免除侵权人在民法领域的赔偿义务。
(2)如果用人单位全额或未足额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后必要的伤病休息期间病假的工资,职工以未全额领取病假待遇为由,或者以因须休息导致不能领取原全额工资(含奖金、提成、分红等等)为由,向侵权人追偿与原工资标准的差额,应当支持;职工向侵权人追偿并实际获取了停工留薪期后必要的伤病休息期间的病假工资或者原标准的工资待遇的,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在劳动法领域的病假工资支付义务。
综上,在治疗、休息期间的工资支付方面,仍然产生重复支付的可能性,但此类重复支付是难以避免的。工伤职工受到民事侵权而追偿相关权利时,按照时间顺序,最先追偿的往往是侵权人,而不是用人单位,因为用人单位往往以还未完成工伤认定为由拒绝支付,所以,还是应当保障职工向民事侵权人先行追偿的请求权。
一、处理工伤事故和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的几种模式
在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事故时,就可能会产生两种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当工伤事故损害事实发生后,就存在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上如何处理的问题。各国基于本国的具体情况,在工伤保险立法中对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行为责任的关系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模式:
1、选择模式。指受害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只能在侵权行为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之间选择其一,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责任,就排除另外─种责任的适用。这种模式从表面上看对受害职工十分有利,赋予了雇员充分选择自由,但从实施结果上看,该模式实质上限制了受害职工选择自由,由于侵权法上的救济通常是不确定的,且是遥遥无期的,相比之下,工伤保险给付却是稳固和直接、快捷的,因此受害雇员往往选择后者。因此,这种模式“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除非它是处在特定的情景下,从根本上废除侵权行为责任,否则,在此种选择状态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会正义”。
2、双重救济模式。指允许工伤事故受害职工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即获得“双重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这种模式的最大的优点在于充分体现了对受害职工的保护,特别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况下,对受害职工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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