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代理解除合同的方式:
1、约定解除。指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约定解除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一方可据此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指在合同签订之后,若出现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从一起风险代理合同纠纷案谈风险代理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
风险代理制作为一种与国际接轨的律师代理收费方式,被缔结合同的当事人视为双赢而普遍为人们接受。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基于信任和了解,订立风险代理合同,试图通过委托事务的处理,使彼此获得收益。但是,委托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产生不信任,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委托方是否可以不再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常常引起争议。在对这一问题进行阐述之前,请先看一则案例:
2000年8月被告某实业公司因无锡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其货款800000元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委托原告某律师事务所为其追偿该欠款,并签定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律师为该诉讼的全程代理,代理范围为诉前调查、立案、诉讼保全、参加庭审和执行;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指派该所两位律师为主要承办人;该代理为风险代理,被告按照原告实际追回的资金、财产数额计付代理费用,其中:追回资金在150000元以下,按10%计付;追回资金在150000元以上,按11%计付;被告接受的实物资产或土地使用权按折现价值总额的10%计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律师费10000元,如实际追回财产不足100000元,则按实结算,多收部分返还;诉讼过程中的律师住宿、车费由被告另行支付。合同订立后,被告预付原告代理费10000元。原告依约处理委托事项,在法院经济庭的主持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无锡某钢铁公司所欠被告800000元,于调解生效之日付100000元;2000年12月底付250000元;2001年1月底付150000元;2001年2月至2001年4月期间每月支付100000元。调解生效后至2001年2月1日前,被告追回货款600000元。2001年2月1日,被告函告原告,称原告未能完全履行代理义务,要求终止委托代理合同。自此,双方解除了代理合同。此后,被告经申请执行,又回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代理费用,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回款600000元的约定风险代理费;未回款200000元按照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1998)年251号关于《关于暂时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的代理费用;以及被告通过申请执行回款100000元的代理费用。
在上述案例中,涉及到委托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即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支付代理费用的义务,以及代理费的计算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代理费的构成及性质进行分析。
1、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追回600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费。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风险代理,被告按照原告实际追回的资金、财产数额计付代理费用,其中:追回资金在150000元以下,按10%计付;追回资金在150000元以上,按11%计付;被被告接受的实物资产或土地使用权按折现价值总额的10%计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律师费10000元,如实际追回财产不足100000元,则按实结算,多收部分返还。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对委托事务的处理,为被告解决了涉案金额为800000元的诉讼案件,回款600000元,被告的600000债权已经实现,原告该项诉请实为被告应当支付的报酬,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代理费后,将风险代理费50000元给付原告。
2、原告未追回资金200000元,参照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1998)年251号关于《关于暂时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未回款200000元的代理费。因委托合同涉案标的800000元,虽然原告未追回资金200000元,但原告在法院调解处理涉讼案件中,已完成了代理工作,就此部分的代理费用应参照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1998)年251号关于《关于暂时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由被告对价给付。
3、合同解除后被告回款100000元,原告要求按此计算代理费作为可得利益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该笔费用,在上述两项费用中已经计算,此项为重复计算,同时,该笔代理费并非原告必然获得,不属可得利益,对此项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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