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现在面对这样一个问题,落后国家如何面对和学习先进国家的仲裁制度?要实现东西方法律制度的融和,是一个知难而行更难的问题,仲裁也不例外。近现代法律意义上的仲裁起源于欧洲,而我国的仲裁才刚刚起步。有外国学者指出,我国仲裁机构虽然受案量很大,但是在仲裁制度的创新上却好像是乏善可陈。我认为只有真正了解了仲裁制度,才有可能去创新。
虽然北京仲裁委员会成立仅十年,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其结合国际仲裁实践和本国国情,作出了很有创新性的规定,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第一次在仲裁规则正式文本中使用了国际商事仲裁概念,而不是涉外仲裁。从广义上讲,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是涉外就体现了国别性,以某一个国家或地区为中心,而国际的含义就不同了,由此体现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国际化的目标。二是在仲裁和调解的结合方面做的也很好,调解一直是具有我国特色的制度,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上是受到质疑的,因为若调解员与仲裁员不分离,调解又不成功,如何保证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的公正和正当程序的要求呢?面对这样的质疑,我们以前的解释都是强调我国的国情,没有具有说服力的解释。而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规则中对此进行了创新,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这一方面坚持了调解的传统,另一方面又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对抗,也就不存在违反正当程序和公正的情况。三是在2001年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虽然我国这类案件的受理数量是很大的,但这也是在我国首先开始采用的。规定首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然后强调了反致只是实体法的适用,而不是程序法或冲突法,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或商事惯例,此外还强调了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国际惯常做法相一致。这种做法是对国际私法与仲裁中的有益经验进行了很好的借鉴。
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提高效率方面考虑得也很周到。任何的纠纷解决机制都不能忽视公平与效率的结合与协调,北京仲裁委员会注重通过提高效率的方式来实现正义,对仲裁程序在仲裁期限和各个环节的时限上作了一定程度的缩短,制定了提高办案效率的若干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采取了双管齐下的办法,一方面强化了仲裁员的勤勉义务,另一方面也强调了当事人应当善意和及时地行使权利,防止恶意拖延仲裁程序。北京仲裁委员会在许多方面都是较先采取国际通行办法的,如在审理程序包括质证、更换仲裁员等方面,仲裁员因为事实原因或法律原因不能审理案件时的更换规定,就是从1998年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中借鉴来的,这些做法提高了仲裁的效率。
在仲裁员的管理上,北京仲裁委员会也适应了国际潮流。对仲裁员资格的要求存在着两种做法,西方欧美国家对仲裁员资格没有什么要求,只要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担当仲裁员;而我国仲裁法第十三条对仲裁员任职资格的规定非常严格。尽管如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选任办法里对仲裁员的选任还进行了进一步的严格规定,标准更细化,在我国这样一个仲裁法规定较为简单,其他配套法律又不是很健全的国家,也是一种创新,在增强社会对选择仲裁的信心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北京仲裁委员会给我们的重要启示是要勇于竞争,坚定不移地走民间化的道路。虽然不能说走民间化道路就是绝对,但是有两个例子可以说明一定的问题。在去年的全国仲裁会议上,有某仲裁机构的领导说,大家不要提仲裁机构民间化,仲裁机构就应当是政府主管的,否则当事人是不会相信的。以前在工商局体制下的经济合同仲裁组织有3000多个,是地道的政府组织,但是有的仲裁机构在衰落时竟然连一个案件都没有审理过。所以仲裁必须找准自己的特点。
在仲裁机构的发展过程中,政府对仲裁的支持不应当成为干预。关于政府对仲裁的支持是有争议的,比如我国香港仲裁法明确规定政府要支持仲裁,政府对仲裁的支持体现在纳税等方面,而在我国大陆,主要是讲司法对仲裁的干预与监督不要太多,行政机关对仲裁的支持与干预好像还没有被过多关注。有时在考察包括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内的国内仲裁机构时,我会觉得恰恰是那些在市场经济中找好自己的定位,而政府没有干预的仲裁机构发展得比较好,政府不适当的干预反倒会抵消仲裁法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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