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对一证据证明规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定》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但这是就共性而言的,因此,在具体的个案中,我们应当采取科学的态度,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应生搬硬套相关法律规定。换言之,我们不能据此就简单认为书证的证明力一定都高于证人证言,而应实事求是加以分析判断,最终作出比较恰当的认定。
首先,应当掌握这类案件的特点:诉讼标的的数额较大;往往发生在关系比较特殊,如双方系恋爱关系、非法同居关系、情人等关系暧昧的当事人之间;成讼的原因基本都是双方关系不好后反目成仇;原告往往陈述出借款项系其所有(或存放家中)的现金,或者在法庭调查中拒绝陈述款项来源;被告则常常辩称是在受原告胁迫(如向有关部门告发、闹到被告单位或家庭等)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出具借据或欠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往往是其在出具借据或欠条后向他人(或有关部门)所作的反映,有的甚至有报警记录。
其次,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必须慎之又慎,而不能仅凭借书证就简单机械地加以认定。具体做法是:如果原告称现金来源于家中,应注意分析提供书证者的品性、生活来源、经济基础等因素,同时还要通过了解家庭经济情况,调查与该当事人共同生活,或者是相邻关系的人(如丈夫、妻子、父母、邻居等),从中获取有价值的信息,更要注意从提供书证的该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并深入挖掘,扩大战果;如果陈述系向同学、亲友等所借,则应向这些人了解情况,以印证该当事人的陈述与相关人员的陈述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可疑之处,同时还应根据诚信、公平、正义等原则,适时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
最后,还可以采取测谎的方式,通过其结论为加强法官的心证服务(当然不能作为唯一的依据,而只能用于参考,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测谎结论目前还是七类证据证据之一),这时,法官可以根据鉴定、测谎结论,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从而增强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
二、什么是一对一证据
所谓一对一证据,是指在某一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各自提供的证据是完全相互对立的,而且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主张的证据。这种证据既可以是证人证言,又可以是书证、物证;还有可能是视听资料等。这种一对一证据在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上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因此,我们在理解时应当注意两点:
1、这种对立既可能是当事人各自所主张的全部待证事实的对立,也可能是部分待证事实的对立。
2、这种对立既可能是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中关键(核心)部分的对立,也可能是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中关键(核心)部分进行解释时的对立。
三、一对一证据的类型
在一般情况下,一对一证据可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均为证人证言,即双方当事人都提供了证人证言,且不止1份证人证言(孤证),而是有多份证人证言,但诸多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着截然相反的陈述,法官又无法查证。例如,在离婚诉讼中,男方提供了3位证人到庭,证明其与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0万元(共同债务),女方则提供了5位证人到庭,证明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由于证人数量一般不对其质量产生影响,因此,单从数量上讲,3个证人与5个证人并无区别。
第二种类型是一方为(1份)书证,对方则是证人证言。即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书证,对方在加以否认的同时,提供多份证人证言来否定书证内容。这类案件几乎都是清一色的借贷纠纷。如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向法庭提供了1份借条,而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同时提供了5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对于这种情况,事实上涉及到用证人证言推翻书证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在审判实践中纯粹以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例子不多,特别是在案件内有书证的情况下,以证人证言来推翻书证的则更是鲜见,这主要是因为法官对于书证的证明力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难以判断所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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