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江某,太康县司法局148服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太康县司法局148服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驻马店。
委托代理人马某海,太康县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系鱼粉买卖合同关系,从2005年起,马某某多次向黄某某销售鱼粉。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马某某向黄某某销售九洋鱼粉4吨,每吨单价5650元。质量标准为,粗蛋白60,赖氨酸40。2006年5月18日,郑州牧业高等专科学校实验分析中心对黄某某送检的鱼粉出具分析结果报告单,该样品在镜检下有鱼体、羽毛粉及未知白色晶体等成分。2006年7月4日,该院委托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对马某某售给黄某某的鱼粉样品进行检验,该中心出具报告,其中赖氨酸的含量为1.88,粗蛋白的含量为57.74,镜检下可见羽毛粉,未见鱼体成分,检验结论为不作结论。另查明,根据黄某某提供马某某所售鱼粉的标识上载明,该鱼粉名称为大连脱脂鱼粉,生产许可证为XK02—1090291。执行标准为GB-T19164-2003。产品成分保证值为粗蛋白大于等于62,粗灰份小于等于10,水粉小于等于10,砂份小于3,食盐小于等于4。原料组成为鲜小鱼、鱼排、水产品等。厂名为大连市华鑫鱼粉厂。厂址为大连市金州区。生产日期为2006年5月16日。黄某某未就经济损失及造成的损失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06年1月1日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对鱼粉的质量标准作了明确约定,但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赖氨酸于粗蛋白的含量值均低于双方的约定,根据检验报告可以认定马某某所售鱼粉质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但黄某某对其损失不能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黄某某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马某某向黄某某销售的鱼粉经检验不符合约定,其所供货物并不是单纯的不合格,实际是假冒产品。其次,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未提供损失证明是错误的,黄某某的损失远远大于79100元,用该鱼粉生产出的产品也不合格导致的退货,都是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于事实不顾,认定没有损失严重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因双方当事人存在长期的买卖鱼粉的业务关系,马某某向黄某某销售鱼粉后,其加工成饲料已经售出很长时间,在此期间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且未举证出鱼粉系假冒产品的证据,也没有举出任何鱼粉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明。现马某某向其追要货款,黄某某提出货物质量有问题,是想拖欠货款不还,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存在买卖鱼粉的合同关系,黄某某主张马某某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检验报告未作出结论,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书应当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无明确鉴定结论的鉴定报告本院无法采信。黄某某上诉称马某某所供货物导致其生产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及退货损失等,应当予以举证证明其主张,但黄某某未举证出相关损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某华
审判员何某华
审判员刘某印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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