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共同行动计划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2 16:34:48 396 人看过

一致行动是各国或地区公司收购立法中的重点监管行为,在国内申请IPO或者涉及重大资产重组时,均需要详细披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明确控制权的稳定性。对于股权结构相对分散,或没有绝对较高持股的情形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稳定性便产生界定困难。在实践中,为项目操作需要或为取得公司控制权、决策权的需要,股东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形成一致行动人,从而保证公司经营决策的科学、高效、治理机构的稳定。但是一致行动人在后续经营中经常会产生各种矛盾,导致某一方不愿再与其他方一致行动,故而产生解除一致行动的情况。因此,本文将简要分析一致行动协议的本质,以及不同法律关系下,一致行动协议的解除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是单方解除还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介绍】陈某于2006年6月5日入职到中山市积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科技公司),任职软件开发工程师,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500元,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9日。2009年3月23日,科技公司向陈某发出《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合同,请您于2009年4月24日前办理好交接手续后离开本公司,您的一切待遇将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相关补偿。”陈某在该《通知书》“员工本人确认”一栏签名确认。2009年4月22日,陈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某于20096年6月1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万余元。科技公司答辩称:因陈某无法胜任工作,双方曾多次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某也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因此,应该按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有关补偿金。【专家评析】本律师认为:《通知书》称“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决定终止合同,请您于2009年4月22日前办理好交接手续后离开本公司……”除此之外,该《通知书》中并无其他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2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17条等法律条文的规定:如果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的计算依据、经济赔偿的计算标准、经济赔偿的数额、经济赔偿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等内容,但上述《通知书》除有“协商一致”字样外,显然并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所需的基本内容。如果仅以该《通知书》中具有“协商一致”字样,就断定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很显然是断章取义。其次,上述《通知书》是由科技公司单方制作,之后要求陈某签名的,这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都只能认定是科技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最后,所谓协商一致,必须由双方就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的计算依据、经济赔偿的计算标准、经济赔偿的数额、经济赔偿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等内容都协商达成了一致,本案中,科技公司与陈某的确进行了协商,科技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陈某也表示接受。但这只能说明陈某接受了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也即是非法解除还是协商解除)以及有关补偿标准、补偿数额存在争议,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科技公司提出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陈某明确表示不接受,而是要求科技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87条的规定支付6个月工资的赔偿金这也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科技公司自己的陈述和证据,都足以证实陈某系由科技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雇的,《通知书》除有“协商一致”字样外,并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所需的赔偿数额、赔偿标准等基本内容,科技公司该《通知书》中具有“协商一致”字样,就断定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就将《通知书》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很显然是断章取义,与法相悖。(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崇岳联系电话:13380891378)注: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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