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状态:被修正发布日期:1996-07-19生效日期:1996-08-01发布部门: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局),分别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贯彻上级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章、政策;
(二)发布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调房、房屋买卖或赠与、工商登记等手续的通知;
(三)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查处房屋拆迁中违反《办法》的行为,裁决拆迁争议;
(五)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六)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公安、城镇、规划、土地管理、财税、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定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城市旧区改建。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五条宁波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拆迁单位。宁波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统一分配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任务,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拆迁任务。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单位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持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建设红线图、房屋拆迁的计划方案,向房屋拆迁单位提出委托拆迁申请;
(二)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后,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拆迁冻结户口申请表》,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红线,结合建设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三)拆迁单位持《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向当地房管部门申请提供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分层分间平面图,进行拆迁调查;
(四)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根据拆迁调查情况,共同修订拆迁计划方案,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向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并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发布拆迁公告;
(六)拆迁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主动与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地段内公布实施拆迁有关具体事宜的通告;
(七)实施拆迁期间,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应签订拆迁协议。拆除依法代管、无主代管房屋的拆迁协议需办理公证、证据保全,补偿金统一汇缴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局(处)专户存储;
(八)拆迁需作价补偿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向当地房管部门报送《拆除房屋核产估价申请表》和有关房屋产权证件,由当地房管部门负责核产估价和办理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工作;
(九)拆迁安置房屋在正式安置使用前,拆迁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验收和产权交接手续;
(十)拆迁单位在拆迁结束后的60日内,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和当地房管部门报送《非住宅拆迁处理清册》、《住宅拆迁户安置清册》。
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本单位所有并使用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除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但一并涉及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的,应当委托拆迁单位实施统一拆迁。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进行拆迁的,政府有关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扩初会审、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按《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七条拆迁主管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后,当地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单位,应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租赁、调配、房屋翻修、装饰、临时建筑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
对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拆迁以及非住宅用房为主在30000平方米以上、住宅用房为主在50000平方米以上建设项目拆迁,上款所述暂停办理的期限为12个月;其他建设项目拆迁,暂停办理的期限为6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应在期满15日之前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予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尚未领取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终止。
第八条拆迁当事人因拆迁争议经协商不成,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裁决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提出裁决申请的日期。
第九条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太原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精神,为改革城市建设方式,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大建设”的原则,解决目前在城市建设中实行综合开发的有关政策和管理体制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建委)是太原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在本市所有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公司开发的规模布局、开发项目、经营方向、工程质量监督、协调施工劳力、企业资质审查和综合协调等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利用国家土地资源进行的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应逐步由政府组建开发公司专门经营。
第四条开发公司应遵循的宗旨是: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努力实现城市建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综合开发要为国家积累资金,其收益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
第五条坚持在城市建设中,实行开发新区和改造旧区相结合的方针。旧城改造应当同改造危房、改造城市基础设施相结合。凡可以成片建设的地区,都要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各开发公司可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供求情况,提前编报年度综合开发建设及商品房销售建议计划。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及商品房销售计划由市城建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编制,市计委审查,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计委、市城建委按开发项目下达。
第七条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和单项工程设计,由有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根据下达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编制,由城建委组织招标投标,择优选取方案。
第八条开发区的规模、布局由市城建委会同规划、土地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确定,开发区的用地,由承担开发任务的开发公司按照综合开发计划和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征用拨地手续,进行七通一平(即通上水、下水、电力、电讯、煤气、热力、道路和平整场地)和拆迁安置。
第九条凡经规划部门批准纳入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将项目投资和建材指标交给开发公司统一建设,也可以由建设单位按照开发区建设规划的要求,自行组织建设,但均要向开发公司按规定交纳配套费和土地开发费。
第十条开发区开工建设前,由开发公司编制开发实施计划,报市城建委审定后,开发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开发区的上水、下水,城市主干管和城市的主次干道由市城建委投资安排建设,地面上的拆迁安置由开发公司负责;服务于开发区的上水、下水、电力、电讯、煤气、热力、道路和小区一级的公用设施、园林绿化,由开发公司投资组织建设;托幼、中小学校建设按并政办发〔1983〕125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开发公司应在市建行开立帐户,办理结帐业务。开发公司应将其实现的经营利润的60%用于承担市政府下达的指令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项目由市城建委会同市建行根据各开发公司的年开发面积、开发地段和实现经营利润情况确定。免税期满后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商品房的价格由开发公司编报,市城建委、市建行审核,市物价局审定,并由市城建委、市建行、市物价局共同监督管理。商品房价格中,开发公司的经营管理费按工程成本造价的2—3%计取(其中0.1%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用于组织招标投标费用),一级开发公司取3%,二级开发公司取2.5%。三级以下开发公司取2%。
第十四条开发区建成后,由开发公司提出报告,市城建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开发小区进行全面检查,凡未按小区规划规定的内容全面完成的,不再安排新的开发项目。
第十五条凡不按本办法执行者,视其情节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开发资格。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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