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小杨2000年初应聘进入一家电器厂,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2001年5月,该电器厂为了改善产品生产工艺,决定从德国引进一套新型加工设备,同时派一名技术骨干去德国学习新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在众多技工中,该电器厂选中了小杨。出国之前,厂里与小杨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小杨的服务期为培训结束之日起的5年;服务期内,小杨若与厂里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厂里赔偿该项培训的费用,赔偿的标准为:以实际服务时间每满一年可以递减培训费20%。
小杨在德国接受了为期6个月的培训,厂里为此支付了15万元费用。小杨2002年2月回到厂里负责新设备的运行。新设备很快就调试成功并开始正常运转,这使公司的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均得到了极大改善,该车间成了厂里赢利的支柱。
今年1月,一家外企通过猎头公司找到小杨,以每月过万元的高薪聘请他。小杨决定跳槽,厂领导一再挽留。2月底,去意已决的小杨再一次向厂领导递交了辞职信,称自己提出辞职已一月有余,符合法律规定,从3月1日起,就不再到厂里上班了。厂领导见事情已无法挽回,就要小杨按《培训协议》赔偿厂里培训费12万元。小杨说:一年来,我已将新设备的操作技术全部传授给了厂里的有关人员,厂里不能再要求我赔偿培训费。见厂里态度坚决,小杨又说:厂里跟我在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超过了我的劳动合同期,是无效的,所以就算让我赔也只能按劳动合同期限来算。双方各执一词,谁也没说服谁。3月1日起,小杨果真没再到厂里上班了。
电器厂无奈之下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小杨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赔偿公司培训费12万元。经过审理,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培训协议》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遂裁决支持了电器厂的请求。
案例分析这是一起因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基于小杨的一些看似有理实则错误的认识,我们有必要看一看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一、劳动者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明确: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小杨以一年来,我已将新设备的操作技术全部传授给了厂里的有关人员为由拒绝赔偿培训费是于法无据的。
二、长于劳动合同期不是服务期无效的理由本案中,小杨的另一个理由是服务期长于合同期,所以服务期约定无效。这个理由也是不成立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约定服务期。服务期条款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一经约定就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对于这个期限,劳动者一样有义务认真履行。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还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服务期可以长于劳动合同期,用人单位有权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而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中,小杨认为就算一定要赔偿,也只能按劳动合同期计算,这一说法也是错误的。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第三条指出,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据此,小杨的赔偿额应该按服务期约定计算,仲裁委支持单位的要求是有理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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