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赖xx与被告南宁xx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宣判,驳回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福利共计1.06余万元。
原告于1988年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起开始进行企业改制,于同年6月完成改制。原告于同年6月进行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将其获得的身份置换金折为股金投入被告并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200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10月15日,原告到被告董事长凌启帆的办公室,要求解决其病假工资问题,双方发生冲突。南宁市公安局永新分局以原告殴打凌启帆致轻微伤为由对其罚款200元。11月24日,被告以原告殴打凌启帆为由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原告上班到11月29日。
2005年1月24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宁市劳动仲裁委于4月25日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8月12日至11月工资678.2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福利共计1.33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规定》规定,已进行国有职工身份置换的职工,不再保留原国有职工身份。原告在被告企业改制中进行了国有职工身份置换,并获取了身份置换金,应视为原告与改制前的国有企业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履行经济补偿手续。之后,原告继续留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应视为原告与改制后的企业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按有关规定重新签订不短于三年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年限亦应重新起计。原告要求延续改制前国企的工龄计算工作年限,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未满十年,原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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