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山县盟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夏煜。
上诉人罗山县盟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彩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夏煜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彩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崔夏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1年7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2年9月9日上午,原告擦机器上绒毛,左手被卷入机器墨流中,造成其左前臂及手部轧裂伤,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和北京市积水潭医院。2003年9月16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原告属因工受伤。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且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关系和医疗费用等、原审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安排适当工作;赔偿原告医疗费、工伤津贴共计72703.21元。2006年10月24日原告又入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007年3月25日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挂号费、住院费等共计22769.42元。2007年4月3日原告以书信方式告知被告其前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原告三次住院检查共支出挂号费136元,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费10995.04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6300元(每天60元、住105天)。护理费1072.6元,伙食补助2720元,工伤津贴25578.87元(34个月)。被告对上述款项均有异议,认为计算有误或过高。尤其原告出事前月平均工资为280.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受伤的,享有获得医疗救治权利,原告因工受伤,就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因工受伤治疗期满后确需治疗,被告仍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提出后期治疗已经法院判决,这次诉请不存在,与事实不符,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参照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挂号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和伤残抚恤金等共计25948.44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彩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彩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两次住院共31天,并且第二次住院未做手术,不需护理,判决上诉人支付31天护理费错误。伙食补助费也是同样,被上诉人未住院,住旅馆不应给付伙食补助。2、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已被劳动合同法所取代,但原审法院仍适用劳动法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崔夏煜自2007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25日,两次入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和检查,两次门诊治疗和检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夏煜在上诉人彩印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彩印公司理应支付崔夏煜外出治疗期间的治疗、交通、住宿、护理等费用,亦应给付适当的生活伙食补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住院未做手术,不应给付护理费,住旅馆待诊治不应给付伙食补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尚未废止,原审适用该未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罗山县盟达彩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OO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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