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制的员工单位不可以辞退。
合同制员工如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时,用人单位也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对合同制员工进行赔偿。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依法成立、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条款所作的修改或增减。
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2、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3、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4、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5、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6、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7、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8、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9、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10、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1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12、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外国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又称集体协议、团体协议。国际劳工组织第91号建议书将集体协议定义为:由一个或几个雇主或其组织为一方与一个或几个工人的代表组织(不存在这种组织的,应由通过按照国家法律或法规由工人正常选举产生并认可的工人代表)为另一方所达成的,涉及工作条件和就业条件的任何书面协议。
(一)集体合同的性质
各国对集体合同性质的认识大致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债权合同,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都持这种观点。该观点认为集体合同具有债的一般属性,因此具有合同的拘束力,并且其效力高于劳动合同,集体协议的内容可直接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当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低于集体合同时,应以集体合同为准。第二种是君子协定,英国学者和工会理论家普遍持这种观点。其理由是缔结集体协议的双方并没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具有法律上的合同效力。集体协议不能通过司法程序强制执行,违反集体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承担道德和社会责任。第三种是管理协议,持该观点的主要是前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学者。集体合同被理解成为一种互助合作合同,是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主义国家,工人作为企业的主人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集体合同等形式来实现对企业的管理,体现了国家、企业与职工利益的共同性。
(二)集体合同的主体
基于对集体合同性质认识上的差异,各国对集体合同主体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持第一种观点的国家集体合同的主体分为当事人与关系人。当事人一方为工会,另一方为雇主或雇主团体,关系人即是集体交涉所代表的劳动者。为了使工会成为名副其实的集体合同主体,各国一般将工会规定为法人,独立进行集体交涉。持第二种观点的英国,集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是工会和雇主(雇主团体),但是签订劳动合同的雇员却不能直接作为关系人。因为英国的集体合同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契约效力,集体合同的并不当然地成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三)集体合同的内容
相应地,集体合同的内容也因集体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很大的区别。持第一种观点的国家,集体合同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集体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即遵守集体合同规范,通常还有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行使罢工、闭厂等争议手段;另一方面是集体合同关系人的义务。按第二种观点,集体合同的内容与第一种观点并无不同,只是效力不同。持第三种观点的国家,集体合同增加了管理的内容。其中包括职工应完成的生产计划指标、经济效益指标及改善职工物质文化生活的保证措施,这种集体合同也被形象地称为双保合同、互保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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