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指令由其他省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
(一)应当受理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经督促仍拖延办理的;
(二)办案中遇到较大阻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因存在回避等法定事由,当事人认为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不能依法公正办理的;
(四)申诉人长期申诉上访,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其他不宜由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情形。
第三条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所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需要异地审查的,可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指令异地审查。
第四条申诉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异地审查。
第五条省级人民检察院拟提请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拟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申诉人未提出申请的,应当征得申诉人同意。
第六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指令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附相关材料。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将案件指令其他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同时通知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异地审查的,应当在十日以内通知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的,异地审查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异地审查指令后七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申诉人向省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异地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予提请,或者提请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异地审查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提请决定或者收到不予异地审查的通知后五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申诉人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异地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异地审查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五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第八条异地审查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立案复查。审查期限自收到异地审查指令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九条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异地审查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复查终结后应当提出复查处理意见,经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异地审查的省级人民检察院依据本规定第九条提出的复查意见,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同意维持人民检察院原处理决定的,指令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的处理决定;
(二)同意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检察院原处理决定的,指令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处理决定;
(三)不同意复查处理意见的,应当立案复查并书面通知申诉人、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异地审查的省级人民检察院;
(四)认为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或者意见不明确、理由不充分的,可以发回异地审查的省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立案复查。
第十一条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异地审查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复查终结后,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同时抄送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
(二)认为不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同时抄送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异地审查的省级人民检察院需要调阅案卷材料、补充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的,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异地审查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结案后十日以内,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讨论案件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以及相关法律文书,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备案。
第十四条被害人不服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的申诉,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抗诉和申诉尽管有着本质的区别,但人民检察院在抗诉的时候当然也需要依法进行,一般情况下是同级人民法院就可以接受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来的抗诉请求,异地审查的情况也非常的特殊,其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也有可能说明本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就确实存在问题的,由异地审理也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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