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并能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劳动法规定了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符合条件的,终止成立。不符合条件的,终止不成立《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合并、分立后,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不得因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而终止。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有义务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因此,企业合并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然,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后难以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对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作出重大改变,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原劳动部办公厅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原劳动合同,《关于贯彻执行〈违反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批复》(劳办发〔1995〕35号)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批复》(劳办发〔1997〕98号),根据《违反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办发〔1994〕481号)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的,或者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剩余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的工作标准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提请注意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和支付有关问题的请示》(劳办发〔1996〕33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因企业合并、合并、合资经营而变更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性质变更、法人名称变更等,变更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因组织转移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工作单位的,是否计入本单位工作时间,是否在直属企业间转移或者组织,由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他转让由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企业改制重组中已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重组后职工重新受雇于企业的,在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改制前本单位职工的工作年限可以不计入改制后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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