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必然以房屋权属登记为准认定所有权人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30 08:22:55 388 人看过

房屋所有权确权发生纠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曲*谋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曲谋乙系被告曲*谋的姐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曲*谋于1999年结婚,婚后,两人一直与被告曲*谋的父亲曲谋丙共同生活,居住在A区顺成街26号平房内,该平房为曲*谋父亲所有。2000年平房拆迁,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曲*谋及曲*谋的父亲曲谋丙共同搬人拆迁后购置的德州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开发的岔河小区25号楼5单元5层东户房屋居住。该楼房购买合同人为被告曲谋乙,时间为2000年11月20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32平方米,地下室为6.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4429.87元(另有物业公共基金1804.8元),首付现金99429.87元,又办理了25000元按揭贷款。2002年9月办理的房权证,房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曲谋乙。2002年3月,被告曲*谋的父亲曲谋丙病逝,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曲*谋一直在该房居住。2005年原告韩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A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6日判决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曲*谋离婚,判决书文号为(2005)德城民初字第413号。2006年12月12日,被告曲谋乙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曲*谋原居住的岔河小区25号楼的楼房以18.6万元价款出卖给被告高*栋,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并不必然以房屋权属登记为准认定所有权人

争议的岔河小区楼房虽然登记房主为被告曲谋乙,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购买该房的资金来源为拆迁补偿款、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几部分构成。拆迁补偿款应为曲谋丙的个人财产,其人已去世,现无证据证明曲谋丙已将该款赠与原告或被告,所以该房款应作为遗产处理。银行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已证明当时因买房时曲谋丙、曲*谋均不符合贷款条件,系曲谋乙顶名贷的款,曲*谋所写的借条也证明其曾从其岳父处为买房借过款,其借条上已注明所买楼房即是岔河小区争议的楼房,加上购房发票、商品房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等由原告掌握等证据,应认定争议楼房实为曲谋丙与曲*谋、韩某某共同购买,即争议楼房的产权所有人为曲谋丙、被告曲*谋、原告韩某某。房屋权属登记是行政机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资料,经过形式审查所进行的公示形式,在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时,确认房屋产权所有人,应以查明的购房事实为依据,而不应以房屋权属登记为准。被告曲谋乙依据房屋权属登记主张争议楼房为其所有,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房屋权属登记是行政机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资料,经过形式审查所进行的公示形式。但是在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时,确认房屋产权所有人,应当以查明的购房事实为依据,而不应以房屋权属登记为准。因此,在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中,并不必然以房屋权属登记为准认定所有权人,而应当依据查明的购房事实来确认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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