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分公司名义借款谁来还钱?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3-14 18:32:56 415 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8日,案外人宋某以中天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现借到余某、陈某二同志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时间为15天。凭此条到公司财务科换取收款凭据。该纸笺的顶部载有中天分公司字样,纸笺底部还载有分公司地址。当天,原告余某、陈某收到以中天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分别是收据一、收据二),其中收据一载明:今收到余某、陈某二同志转账进宋某农行账号:6224**********6814属借款,金额40万元;收据二的收据载明:余某、陈某现金借款,经手人宋某收;于当天交付给吴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额10万元上述两份收据的收款单位栏中均盖有中天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案外人宋某、吴某青签名。中天分公司是中天公司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14年4月17日,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天分公司至今未还款为由,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天分公司、中天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

诉讼中,被告中天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出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如下:原告余某、陈某与中天分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共同合作兴建加油站。2013年7月8日,中天分公司表示没有现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与原告联系的是中天分公司的负责人朱某,具体经办人是中天分公司的副经理宋某。为了合作项目顺利实施,原告借款50万元给中天分公司。宋某以中天分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原告随后分两笔款支付给公司,原告余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40万元;原告陈某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10万元。

款到后中天分公司将借条原件收回,向原告出具收据,并由中天分公司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负责人签字。被告中天公司对原告上述陈述的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汇单等证据显示形成于2013年7月8日,但借条和收据至少有一份是事后补签的。两份收条显示的50万元款项都不是支付给中天分公司,与中天分公司无关,且两份收据中的中天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不真实,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与被告中天分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

法院肯定了原告与被告中天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法院认为原告与中天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理由有二:

第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条虽系复印件,对此原告解释为中天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已收回借条原件,并对借条、收据、支付结算业务委托凭条、汇款单的形成以及款项支付方式作出了合理解释;借条上虽然未盖有中天分公司的公章,但借条和收据上均有经办人宋某(分公司经理)的签名,且该借条的载体纸笺顶部载有中天分公司字样,底部还载有分公司地址,该借条能够与收据、支付结算业务委托凭条、汇款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认定经办人宋某的借款行为系代表中天分公司作出。更为重要的是,收据明确载明被告中天分公司已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法院可以确认中天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中天公司虽然认为两份收据中的中天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不真实,但其提出的仅仅是反驳意见,并非反驳证据。其既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中天分公司真实的财务专用章作为反驳证据,并未完成反驳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从中天公司对中天分公司经营状况的陈述来看,中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矢口否认中天分公司系其设立的公司,待法院庭后依职权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中天分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后,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中天分公司系其设立这一事实。庭审中,针对法庭关于中天分公司其他员工是否由中天公司聘请的询问,中天公司的回答是:由中天分公司聘请,上报中天公司备案;但实际上未备案过。并表示中天公司已无法联系到中天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朱某。可见,中天公司对中天分公司的管理极其松散和混乱,对中天分公司的经营状态不甚知情。故其虽然不认可案外人宋某系中天分公司的员工,否认宋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代表中天分公司的行为,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全案证据分析,法院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宋某经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行为系代表中天分公司的行为。法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天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并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分析】

法官对原告与中天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认定结论系在仔细、全面、客观审查全案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本案中,分公司工作人员宋某(分公司副经理)在经办借款事务中的借条上没有盖上分公司公章,但是借条和之后中天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均有分公司经办人宋某的签名,借条的载体纸笺顶部载有中天分公司字样,底部还载有中天分公司地址,且中天分公司于款到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有中天分公司加盖的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负责人签字(出具收据时分公司将借条原件收回)。在借条能够与收据、支付结算业务委托凭条、汇款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基础上,可以认定经办人宋某的借款行为系代表中天分公司作出的借款行为,故应认定原告与中天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一、假释期间抢劫怎么办

假释期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如果假释期满犯抢劫罪构成累犯的,要从重处罚。【案例】周某、陈某、朱某、丁某预谋到古建筑盗窃石雕,当晚四人来到一村庄的老祠堂,由丁某在外望风,周某、陈某、朱某进入老祠堂进行盗窃,正在盗窃时被看守祠堂的吴某发现,周某、陈某即采用捂嘴、语言威胁的手段,朱某还用手中的撬棍打了吴某,使得吴某不敢反抗,三人共撬取8块石雕(经评估价值9200元),并将吴某身上的手机拿走(经评估价值1800元)。周某、陈某、朱某得手后,出来与丁某会合后离开案发现场。【解析】首先,丁某参与了盗窃犯罪的预谋,与其他共犯达成了盗窃犯罪的一致合意,丁某在主观上具备了盗窃犯罪的故意。同时,丁某也参与了盗窃犯罪的帮助行为,为直接行为人望风放哨,故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丁某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其次,丁某与其他共犯构成共同犯罪,但是所触犯的罪名是不一样的,丁某构成盗窃罪,周某、陈某、朱某构成抢劫罪。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刑法》上称之为共犯的实行过限。对于实行过限的行为,仅由个别的共犯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共犯对实行过限的行为无须承担责任。那么,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其他共犯使用暴力转化成抢劫,如果其他共犯的行为超出了原共同故意即盗窃的故意范围,就应认定该共犯的行为属实行过限,未实施过限行为的人对该实行过限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最后,具体到本案,通过事前的共同预谋,丁某以共同盗窃的意图在外望风,其余行为人以共同盗窃的意图进入祠堂盗窃,正在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预定的盗窃犯罪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如果各行为人就此作罢,显然应当认定四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未遂,丁某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然而周某、陈某、朱某并未就此打消进一步犯罪的念头,而是采取了危害更大的暴力手段获取财物,最终构成抢劫罪。根据以上分析,丁某作为盗窃犯罪的帮助者,其在盗窃的过程中,并没有抢劫的意图,其他共犯使用暴力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丁某来说属于实行过限,丁某对该过限行为无须承担责任,其仅在盗窃未遂这一重合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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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10日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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