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宾馆
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长岭县宾馆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法民一初字第1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的负责人高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波,被上诉人长岭县宾馆的委托代理人丛某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诉称,2002年3月11日,张某文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期限至2003年2月9日。同时提供周某治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9月被告作为拆迁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法将该抵押物拆除,且未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金,被告的这一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金25万元。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不服,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是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故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法民一初字第147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某泽
审判员焦某飞
审判员邰某莉
二○○九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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