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某某诉安阳县黄口水泥厂、被告崔某某水泥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17:01:24 376 人看过

原告睢某某(睢某珍),女,1968年元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黄口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水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64年8月7日生

原告睢某某诉被告安阳县黄口水泥厂、被告崔某某水泥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安阳县黄口水泥厂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家中建房,2009年7月4日、2009年7月5日从被告崔某某建材门市部购买的被告安阳县黄口水泥厂生产俊鹰牌水泥12吨,价值3000元。原告使用后发现该水泥存有质量问题,所建房屋墙面、地面、房顶起沙,不凝固,2009年8月10日经崔某某同意,取水泥样品委托濮阳市龙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水泥的质量进行鉴定,结论为安阳县黄口水泥厂生产的水泥,28天抗压强度不符合GB175—2007规定,因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从而造成原告所建房屋不符合质量,需要重做修理,请求被告赔偿材料费、人工费共计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崔某某个体经营建材门市,系安阳县黄口水泥厂的经销商。2009年7月份原告从该建材门市购俊鹰牌水泥数量及价格均属实。但水泥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后经与原告共同取水泥样品到南乐县兴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系合格产品。原告提供的质检报告崔某某不予认可,因原告取样品时崔某某不在场,也未参与,所送检的样品是否崔某某经销的水泥或掺假并不清楚,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县黄口水泥厂辩称,被告崔某某经销安阳县黄口水泥厂的水泥,有出厂时的检验报告,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检报告,及原、被告共同封存样品到南乐县兴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原告所购买被告的水泥均属合格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原告私自取样到濮阳市龙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本次取样没有双方共同监督,所取样品是否是本厂产品,或有无掺杂行为,两被告并不知情,为此所作出的检验结论安阳县黄口水泥厂不予认可,并不能作为确认水泥质量问题的证据采纳,故请求驳回对安阳县黄口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9年9月9日濮阳市龙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试验报告,证明所试验的俊鹰牌水泥28天抗压强度不符合GB175—2007规定。彩色照片1页,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的质量。

被告安阳县黄口水泥厂就其答辩的主张提供,2007年6月27日营业执照副本,200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009年2月2日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安阳县黄口水泥厂主体资格及生产经营范围。2009年10月22日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报告,安阳黄口水泥厂水泥出厂检验报告,证明所检水泥符合GB175—2007标准,检验合格。2009年8月25日南乐县兴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及资质认定证书,证明原、被告封存的水泥样品系合格产品,该公司经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及结果。

经庭审质证,安阳县黄口水泥厂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代码证、产品生产许可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濮阳市龙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试验报告及照片,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是,原告所送检的水泥样品是否是被告的水泥不清楚,程序不合法,所提供的照片不能作为确认水泥存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况且有水泥出厂检验报告,安阳市技术监督局检验报告及双方封存样品在南乐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均证明所供给原告的水泥属合格产品。被告安阳市黄口水泥厂提供,安阳县黄口水泥厂出厂检验报告,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报告,南乐县兴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原告质证意见是,上述检验报告均不能证明销给原告的水泥符合抗压28天的标准。针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濮阳市龙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试验报告中所试验的水泥样品,因原、被告双方未共同取样及提供的照片被告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确认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能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安阳市黄口水泥厂,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相关部门批准的水泥生产厂家。被告崔某某系安阳市黄口水泥厂的经销商,个体经营某某建材门市。

2009年5月份,原告睢某某因家中建房,从崔某某建材门市购买俊鹰牌水泥12吨,每吨单价250元,计款3000元。建筑期限自2009年农历5月初开工,2009年农历闰5月竣工,房屋建设竣工后,睢某某发现所建房屋的墙面、房顶及部分地面有起沙现象,找到经销商崔某某,称所购买的水泥不合格。2009年7月27日,睢某某、崔某某、安阳县黄口水泥厂业务员杨凤卫一块到睢某某家取水泥样品,封存后一同到南乐县兴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所封存的样品进行检测,该公司检测报告结论为,该样品依据GB175—2007,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睢某某不同意该鉴定结论,又单方从自家取水泥样品,于2009年8月10日委托濮阳市龙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的检验结论为,此水泥抗压强度不符合GB175—2007规定。2009年9月23日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睢某某于2010年元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所建房屋混凝土工程质量及内外粉刷,房顶、地面的重做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因睢某某拒绝交纳鉴定书,鉴定程序无法进行。

另查明,原告睢某某所建筑的房屋结构,北屋5间,南屋2间,均为红砖、白灰结构,北屋前半部房顶为盖板,后半部为瓦房。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确认水泥存有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采用,为此,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睢某某对被告安阳县黄口水泥厂、被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某章

审判员程某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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