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授权一方当事人的民法规范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7 18:33:14 498 人看过

关键词:授权一方当事人/民法规范/配置技术/类型

内容提要:授权一方当事人的民法规范,是指法律将法律行为效力的决定权赋予经济实力、知识、经验等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规范。此类规范在民法中设立的法理依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民法所秉持的平等观发生了从抽象人格基础上的形式平等到具体人格基础上的结果平等的转变;二是民法对人的假定发生了从理性人到现实人的转变。此类规范具有其他民法规范所不具备的独特功能,其在民法中的设立,不仅可以有效克服由抽象人格这一规范理念所带来的负面效应,而且也扬弃了任意性规范过于柔弱的先天不足,并缓和了强制性规范的僵硬性。妥当设计和正确识别民法中的此类规范,对于民事立法和司法实务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引言

(一)问题意识

关于民法规范的类型,民法学者大多基于不同的观察角度或者依照不同的标准,将民法规范划分为不同的类型。这些划分的一个共同点是,学者们基本上都坚持民法规范的二分法的方法,如将民法规范分为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义务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等等。这种划分方法的一个突出的优点是简单清晰,一目了然。特别是对于初习民法的人,可以较快掌握民法规范的概貌,为其进一步研习民法打下初步基础。然而,二分法的划分方法也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或者划分的标准不统一,或者划分的结果不全面。前者如关于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划分,后者如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划分。基于此,笔者认为,应该摒弃民法规范二分法的方法,以恢复民法规范多元的本来面目。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划分的标准是民法规范对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不同,依此标准,凡可以当事人的意思变通适用的规范,为任意性规范;凡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思变通适用的规范均为强制性规范。这样划分的结果既不恰当地缩小了民法规范的外延,又显得不够精细。新近的研究表明,在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之间,还存在许多中间地带,有的学者认为,这些中间地带包括三种,即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规范和半强制性规范。[1]笔者认为,除上述规范类型外,还有一种规范,可称之为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而所谓的倡导性规范则不能成为独立的规范类型。[2]这样,以规范的效力为标准,民法规范应当分为五种类型:任意性规范、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授权特定第三人的规范、半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

然而,学术界对上述五种规范的研究,还缺乏足够重视,尤其是授权一方当事人的民法规范,学术界基本上对其视而不见,对于其规范品格、在民法规范体系中的地位、识别方法、规范的类型化以及在司法实务中的实际应用价值,更少有论及。笔者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发挥抛砖引玉之功效,引起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足够重视。限于篇幅,本文将研究的重点主要集中在授权一方当事人的民法规范上,将五种规范的配置技术放到余论部分简单论述。对于其他四种规范类型的进一步研究,笔者将有另文论述。

(二)论证理路

授权一方当事人的民法规范,是指法律将法律行为效力的决定权赋予经济实力、知识、经验等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规范。此类规范主要存在于合同法领域,在婚姻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中也有少量此类规范。由于这种规范是笔者首次提出,因此笔者需要承担三项论证责任:一是这类规范是否存在?二是这类规范是否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民法规范(这需要通过与其他规范进行比较才可以看出来)?三是这类规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何在?此外,还必须回答这类规范包括哪些类型以及如何适用这两个问题。为了行文的便利,本文在此首先论证授权一方当事人规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即此类规范在民法中确立的法理依据,然后再依次回答其他几个问题。由于私法自治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以及当事人都是理性人的这两个假定基础之上的,因此,要论证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就必须从这两个假设前提出发。

一、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在民法中确立的法理依据

(一)从抽象人格基础上的形式平等到具体人格基础上的结果平等

民法上的平等有三层含义:一是人享有人格权和为人所有的受保护地位的前提和方式相同;二是人在行使行为自由时,所应遵守的规定和所受的限制相同;三是人所受到的法律保护的方式和程度相同。[3]

依照平等原则的上述含义,可以引出平等原则的三点要求:首先,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因身份、性别、年龄等而有差别。其次,民事主体在民法上受平等规范,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所谓特权,是指不合理的法律照顾,它是基于不合理根据而产生的差别待遇,如根据社会出身而在私权享有上有所差别。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当事人还享有平等自治地位。[4]最后,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平等受法律保护,即相同的案件应作出相同的判决,相似的案件应作出相似的判决,不同的案件应作出不同的判决。

平等有形式平等和结果平等之分。平等原则的上述三点要求都是建立在形式平等的基础之上的。根据民法的传统理念,在市民社会,平等只意味着竞赛起点以及机会的平等,而不是预设结果的平等。结果平等是共产主义者理想中未来共产主义社会中的事情,在那一天到来之前,片面强调结果平等,特别是预设结果平等,只会窒息竞赛规则而变相制造特权。[5]正因此,在近代民法中,抽象的法律人格概念被作为权利主体确立下来。关于自然人与法人、大企业与中小企业、企业与消费者、雇主和劳动者、经济强者与经济弱者、男性和女性、年轻人和老年人等均未加任何区别。作为权利能力者,各个人格者的具体特性和能力都被舍掉了。仅仅在行为能力概念和无责任能力概念中,对社会的弱者、经济的弱者给予考虑。[6]平等原则的上述要求反映到合同法上,就是要坚持和贯彻程序公正的原则。根据程序公正的要求,除内容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外,合同的效力不应当取决于它的内容,尤其是,合同的生效并不是建立在约定的给付和对待给付即对价的平衡关系的基础上。正如学者海因·克茨所指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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