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一辆汽车引起的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与表见代理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3 20:26:33 304 人看过

一、提出疑点

胡某向当地某汽车品牌4S店购买家用轿车,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该4S店的副总王某,王某承诺,通过其购车不仅有返点优惠,而且售后服务也有保障,但有几个要求,一是需一次性付清全款,二是需将购车款打入王某个人的银行账户。为了获取胡某信任,王某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明该个人银行账户实为公司现金账户,只是账户名为王某本人,证明书上还盖有4S店的公章。胡某考虑到该4S店在当地汽车市场中颇具影响,《汽车预订单》、授权书与证明书上也都盖有4S店的公章,且之前也有多人如此操作顺利提车,于是放心地与王某签订了合同并将全款汇入其个人账户。等到约定提车的日子,胡某接到4S电话,得知购车款竟仍未到账,询问后才得知副总王某已经失联。事后,该4S店表示,胡某不能提车,因其购车款并未打入公司账户,且副总王某的授权书系伪造,案件已移交公安处理。

二、梳理焦点

上述事件既涉及民事领域,也涉及刑事领域,是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在作出胡某的权益能否得到恰当维护的定论之前,以下问题必须予以解决:第一,王某的行为涉嫌何种罪名;第二,胡某在该事件中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第三,表-见代理在该事件中能否适用;第四,该事件程序上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简言之,即刑法上的不同否定性评价是否会对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产生影响。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将直接导致民法上的汽车销售合同无效,胡某不能直接向4s店主张民事权利,所有损失只能通过刑事程序向王某个人追偿,程序上应先刑后民。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其代理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合同有效,胡某可直接要求4S店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车辆,程序上应先刑后民。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管王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刑法处理跟民法认定没有必然联系,王某代理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仍然构成表-见代理而有效,汽车4S店作为被代理人,仍应承担交付车辆的合同履行义务,程序上先刑后民。

三、解析难点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本质及其展开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合同效力,要求被代理人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代理人受合同的约束。严格来讲,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代理行为的效力待定,但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性规定此种无权代理行为有效。

基于表-见代理制度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理论而由法律强制规定,因此是否可以适用表-见代理需格外谨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做了特别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2)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3)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要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还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4)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订、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因此,归根结蒂,表-见代理成立的关键因素在于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是善意且无过失,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之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权益就不能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一般来说,表-见代理的出现与被代理人的过错有直接关系,例如,因为被代理人本身管理制度的混乱,导致公章、印鉴、空白合同等被行为人冒用而订立合同;或者被代理人在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默认的等情形。这些都表明被代理人自身存在过错,那么适用表-见代理就无可厚非。那如果被代理人没有过错呢?笔者认为,不管是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还是上述的指导意见,都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与被代理人有无过程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的过错为前置条件。

综上,只要善意相对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可成立表-见代理。

(二)职务侵占罪与表-见代理可共存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罪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要点:其一,该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其二,该罪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即须为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其三,行为人需利用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担任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实施犯罪行为。因此职务侵占罪的本质可以概括为管理单位财产合法,占有单位财产非法。

该犯罪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可表现为相对人与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或者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基于信赖而将款项汇入其单位账户,后代理人利用职务之便而将该财产占为己有。具体而言,如果代理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是履行正当的职务行为,事后才突生歹念非法占有单位财产,那么毫无疑问在先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相对人可以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单位则只能向代理人追偿。如果代理人没有相应的授权,却冒用单位的名义拿盖章空白协议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事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这笔单位财产构成犯罪的,合同效力如何呢?分析认为,既然职务侵占罪中的犯罪客体为单位财产,那么单位是该犯罪行为的受害一方,而合同相对方则完全独立于该犯罪行为之外;相对人基于信赖与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在相对人善意且没有过失的情况下,该合同适用民法上表-见代理的规定,应该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单位作为被代理人要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事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所以,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即使在刑法上构成职务侵占罪,仍然不影响民法上的表-见代理与合同效力。

因此,职务侵占罪与表-见代理可共存。

(三)合同诈骗罪与表-见代理可共存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罪的本质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方式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从而企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换言之签订合同只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的一个手段,最终目的是为了骗取相对人的财物。相比较上述的职务侵占罪,本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性更深,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侵犯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

基于合同诈骗罪的如上特征,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大部分人士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表-见代理不能兼容。理由无外乎以下三点。其一,从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角度出发,一个行为一旦涉嫌犯罪,就不应再涉及民事领域,相关的民事问题应一律并入刑事案件统一处理。如此,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如果涉嫌合同诈骗罪,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等民事问题将不再考虑甚至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一并由刑事程序予以解决。其二,从法理内在逻辑角度出发,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主要讨论的是表-见代理人所为行为合法有效情况下法律后果的归属问题,不存在无效行为问题的法律判断。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所实施合同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所为合同当然自始无效。那么这与成立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完全相矛盾。即对同一个当事人而言,不可能既成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又成为合同诈骗的被害人。其三,从处理结果角度出发,有人认为,如果把犯罪行为也作为表-见代理的话,无疑将使企业超出其预见范围的不可防范的风险,成为吞噬企业资产的无底洞,威胁企业单位的生存的隐形杀手。为维护企业的正常发展,必须限制表-见代理,将严重触犯刑法的经济行为予以剔除。

上述理由虽然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但笔者仍试图提出自己的主张进行反驳。第一,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同属基本法,前者着重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后者强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两者只有调整对象跟程序规范的不同,不存在孰优孰劣、谁让位于谁的问题。是否成立表-见代理、是否为有效合同是民事问题,有且只能由民事法律所确定,刑事程序最多只能通过国家强有力的刑侦手段为民事程序提供相关证据,却不能越俎代庖代替民事程序进行民事法律判断。因此,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并不存在相互替代的关系,而是相互平等独立的。第二,民法中认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否定的是双方合意下的非法合同内容,而不是合同签订的其他要素;刑法中规定合同诈骗罪否定的是为签订合同而进行的诈骗行为,而非合同内容本身。所以,在合同一方行为人违法但合同内容仍合法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地否定表-见代理而认定合同无效。退一步讲,表-见代理的前提就是代理人从事了无权代理行为,而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一种不正常的行为,包含着行为人的恶意,而达到一定程度的恶意就是犯罪故意,法律既然没有刻意区分普通恶意与犯罪故意,而统一以“无权代理”作表述,是否表明表-见代理制度其实并没有排斥犯罪呢?第三,正如上文所述,表-见代理的实质是法律强制要求被代理人必须无条件承受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那么在无权代理人涉嫌合同诈骗罪时,法律应该优先保护被代理人还是善意相对人,就成了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如果选择被代理人,则认为合同无效;如果选择善意相对人,则认为合同有效。法律从与犯罪行为人的距离远近来确定保护的对象,与其距离越近的,理应给与更多的注意义务而疏远防范的,就要为自己的过错负责,因而越得不到保护。无疑,表-见代理制度参考了这个价值衡量标准,而选择保护距离犯罪行为人更远的善意相对人。

综上,合同诈骗罪亦可与表-见代理共存。

(四)先刑后民不是必然选择

相比上述疑难而言,这方面问题涉及程序性选择,相对简单,只要遵循法律规定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此,“先刑后民”的标准在于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进一步讲,即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前提下,才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

显然,刑事上的职务侵占罪与民事上的表-见代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此时只需将相关案件线索与材料提供给侦控机关即可,民事部分仍可继续审理;而刑事上的合同诈骗罪与民事上的表-见代理虽为同一法律关系,但经过前一部分的分析可知,合同诈骗罪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不产生实质影响,将相关线索及材料提供给侦控部门后,亦可继续进行民事审判。

因此,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与表-见代理共存的情形下,不必先刑后民。

四、总结观点

经过上述的详细论证,再回到开篇提到的案例,可以得出第四种不同的观点。

胡某在购车过程中,完全是善意且无过失:不仅事先已打听到副总王某的售车行为可行,而且在其办公室认真审核了盖有4S店公章的《汽车预定单》、授权书与证明书,可以说具备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如果非要说有缺陷,仅仅在于没有基于一般消费规则将款项汇入单位银行账户,而在信任证明书内容的情况下将款项汇入了王某的个人账户,但这个瑕疵绝对没有达到自身过失的程度,所以胡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至于无权代理人王某构成何罪,因为证据还不够充分,不好下论断,但不管是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都不影响民事上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

故此,第四种观点认为,不管王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胡某与其签订的合同因构成表-见代理而合法有效;胡某无需等待刑事程序是否终结,可直接进行民事诉讼,要求被代理人4S店履行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

参考文献:

1.郭*锋,《表-见代理与合同诈骗罪》,《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5期。

2.吴*明,《合同诈骗罪与表-见代理之共存及其释论—一起盗卖房屋引发的刑民冲突及释论》,《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1期。

3.郭*才、曹*兰,《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效力探究》,《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9期。

4.江-伟、林*建、孙-燕,《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涉及经济犯罪的民事案件疑难法律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5年第5期。

6.叶*怡,《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7.刘-伟,《民刑交叉案件中表-见代理行为的刑事法律判断》,《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8.宋-阳,《论侦查程序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9.王*峰、程*明,《涉嫌诈骗的合同纠纷是否必须“先刑后民”—对一起刑民交叉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分析》,《中国审判》,2006年第11期。

参考案例:

1.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诉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2.高-明诉**多斯市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菅强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书。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1、逃逸行为必须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即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有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脱离现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逃逸。

2、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

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强调的是,笔者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3、脱离现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确认行为人是否逃避法律追究,要看其主观目的。如:被告人王某负主要责任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王某驾驶的一重型汽车的左侧与行驶摩托车的右侧相刮,摩托车及驾驶人(当场死亡)倒地,汽车的左后轮将摩托车的后轮碾压,被告人王某听到自己驾驶的车辆发出异常声响,且继续行驶二十米后,方停车查看车辆与摩托车是否相刮。其虽发现汽车二十米后有一摩托车及人员于地倒躺,因其未发现所驾车辆有刮擦痕迹,便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为逃逸。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逃逸。因通过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被告人发现车辆发出异常声响后,停车后又发现了摩托车及人员在道路上的实际状态,因此,其主观上应意识到肇事的可能性,但其却驾车离开了现场。从其驾车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上来看,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

4、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是单指的当场逃逸,也包括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交通肇事后,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畏罪逃跑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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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侵占量刑还要还钱吗要还。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刑事责任的履行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团伙职务侵占如何量刑侵占财产数额较大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主犯是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对主犯的惩罚是承担职业犯罪的全部犯罪。对同伙的惩罚。共犯是犯罪行为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的人。可以按照量刑标准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职务侵占是一种共同犯罪。如何判决一方,取决于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
    202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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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占罪的定罪条件探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侵占罪的量刑标准首先我们先从侵占罪这个概念来分析一下,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
    202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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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
    两者虽然都是代表公司和企业来做一些事情,但是在法律上的地位和合法性是完全不一样的。具体来讲有以下几个方面是有区别的。第一,是性质上的区别,一者是合法行为,一种事非法行为。1.通常情况下,如果一个公司想要去做什么事情的话,都要有人代表公司去做,那么这个代表人所做的事情就是属于一种普通的职务上的行为,这是一种合法而且非常常见的职务行为,也可以叫做职务代理行为。2.在这种情况之下,他所做的事情是由公司授权,然后自己去办的,本身自己是没有任何的权利,他所签订或者是履行的事情都是以公司的名义来进行的,所以这是一种比较合法的行为。3.而对于表见代理在我国民法上认为这是一种没有完全效力的行为,当然它还不同于无效的行为,因为这是可以被公司所追认的,由于当时的行为人是没有公司的代理权的,但是看起来是有代理权的外观。4.从而导致第三人相信了他是有代理权的,而进行的一系列的民事法律活动,但是这个行为,并不是合法
    2023-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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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职务侵占还是诈骗犯罪?
    张某退休后隐瞒个人欠债三十余万元的事实,2000年8月,与南通某公司达成了南通公司在重庆设立分支机构的意向。2000年9月,南通公司根据张某的要求,两次发货至某弹簧厂,10月张某将该笔货款中的8万元,抵算了其个人原先欠该厂的债务。2000年11月,张某与南通公司签订了承销协议,约定成立南通公司重庆销售公司,销售南通公司的产品,委托张某管理,开办费用由南通公司承担。后张背着南通公司,采用虚假发票,注册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庆公司。公司成立后正常经营过程中,张将重庆公司的货款多次用于个人还债和消费,并以压库、难收款等为借口欺骗南通公司继续发货。后南通公司召开了重庆公司重组会议,明确了重庆公司是南通公司的分公司,并由南通方派人直接管理,调整了张的职责,并明确张不得一人收款,张某对此均没有异议。4月,尽管重庆公司发了传真或电话要求客户不要将货款交给张,但张通过给回扣的方法从3家业务单位先后3次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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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探究诈骗罪中诈骗行为的表现特点
    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希望被骗人表达某种虚假事项。在我国法律解释论中,他习惯于利用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表述。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不存在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可以是全部事实,也可以是部分事实,行为人虚构的事实不仅可以由行为人提出证据,也可以不提出证据。法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表现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金融凭证形式的图样、格式、颜色等特征擅自通过印刷、复印、描绘、复制等方法非法制造
    2023-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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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
    词条

    代理是法律术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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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见代理”骗取他人购房款的是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
      台湾在线咨询 2022-10-08
      骗取他人购房款是诈骗。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即构成诈骗,你可以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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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在线咨询 2023-11-22
      职务侵占罪既遂有以下惩罚: 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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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在线咨询 2021-12-15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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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在线咨询 2022-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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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在线咨询 2022-06-22
      这个表见代理与合同诈骗的手段有什么不同,首先前者中冒用他人名义只是个诈骗的手段,表见代理是因本人存在与代理人的特殊关系或者形式上符合代理的形式要件,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从而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