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需要经过主办券商“操作”
1、《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证券公司在从事股票转让、定向发行等业务活动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规范履行内核程序,认真编制相关文件,并持续督导所推荐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新三板企业在挂牌时需主办券商推荐,挂牌后由主办券商持续督导。
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4.3.3条:“按照《管理办法》应申请核准的股票发行,挂牌公司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后,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规定办理股票发行新增股份的挂牌手续。”有根据《管理办法》第42条,申请文件应包括证券公司推荐文件。
3、《业务规则》第4.3.4条:“按照《管理办法》豁免申请核准的股票发行,主办券商应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并发表意见,挂牌公司在发行验资完毕后填报备案登记表,办理新增股份的登记及挂牌手续。”此处明确要求主办券商持续督导。
二、相关补充
企业在选择主承销商时主要应考虑如下一些因素:
(1)资信状况及融资能力,主要指证券经营机构的股本大小、资信状况、资金实力等。如是否有其他有信誉的机构的支持,是含有较强的融资能力、以往承销股票的业绩等等。
(2)专业资格和工作小组的能力,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具有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其股票发行工作小组的成员应具备优良的素质和丰富的经验。
(3)承销能力。一流的证券经营机构都拥有广泛的客户和投资者基础及分布在各地的分支网络,与客户和投资者保持着经常的联系。这有利于增强其承销能力。
(4)研究力量。证券经营机构研究力量的强弱往往决定其服务质量的优劣。有广泛深入的研究支持的发行业务,可以使投资者和市场获得信心。
(5)公司上市前辅导能力和上市后的跟踪服务能力。股票发行和上市仅是企业长远发展他略的第一步。承销商在企业上市后应继续为企业提供服务,如为企业接触可能的商业伙伴,与投资者保持密切的联系,定期撰写研究报告向投资者介绍公司情况等。
(6)工作建议书质量。证券经营机构通常结合发行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和发行上市。撰写出全面的工作建议书,企业可以通过工作建议书的质量,对证券经营机构的水平做出初步判断。
(7)费用。中国证监会规定券商的承销费为承销金额的一定比例。但这个比例的上下弹性比较大,具体比例或收费标准可以由企业与承销商在规定的范围内谈判确定。费用问题是企业选择承销商时考虑的因素之一,但一般不是最字要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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