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诉某县供水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31年4月出生,汉族,某县金江镇人,小商贩,住金江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供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县供水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某县金江镇人,住金江镇。
上诉人胡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某县人民法院(2000)澄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7月4日,被告某县供水公司将被告林某购进的直读式数码表为原告胡某在金江镇河边巷第11号房屋内更换了水表,事后原告胡某支付给被告某县供水公司更换水表费50元。1999年8月28日早上八时左右,原告胡某在河边巷第11号房屋内打开水龙头开关准备洗手时,水表镜面爆裂,少部分镜面向外喷射,多部分镜面裂,原告胡某的右眼被玻璃碎片击中,当即被其家人送到江南洪宗发诊所治疗。经诊断为角膜穿孔,前房出血,玻璃体渗出,视力黑朦。医疗费为450元。不久,原告胡某到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医疗费为1712元。2000年1月17日经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继发性青光眼,角膜穿通伤术后右,医疗费为486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024元,交通费128元。2000年7月26日,某县公安局作出(2000)澄公技医鉴书第04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胡某为五级伤残。鉴定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8月28日早上八时左右,虽然该水表爆裂而击伤原告胡某的右眼致残,但原告胡某却不能妥善保管该水表,致使无法查明该水表镜爆裂的原因,即无法查明水表镜爆裂是出于外力,还是产品质量或是水压高,也无法查明水表的生产厂家,其举证责任应在于原告。因此,原告胡某不能证明被告某县供水公司、被告林某在其右眼致残问题上有过错,原告胡某右眼致残与被告某县供水公司、被告林某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河边巷第11号房屋内01774号水表是被上诉人安装的,上诉人的右眼是被上诉人安装的水表镜爆裂炸伤的。原审判决却以原告胡某不能妥善保管该水表,无法查明该水表镜爆裂的原因为由,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不当的,判决不公。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某县供水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某县供水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理由,作出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林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4日,某县供水公司将委托林某购进的直读式数码水表为居住在某县金江镇河边巷11号的住户胡某的房屋更换了新水表,胡某支付更换水表费50元给某县供水公司。1998年5月15日,某县供水公司给胡某住户核发了01774号《供水许可证》。由于水龙头靠近水表,1999年8月28日上午八时许,胡某打开水龙头洗手时,该水表镜突然爆裂,少部分镜面玻璃碎片向外喷射击中胡某的右眼。胡某被家人送到江南洪宗发的个体诊所治疗,经诊断:角膜穿孔,前房出血,玻璃体渗出,视力黑朦。医疗费为450元。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即8月31日,胡某的女儿到某县供水公司告知其家里的水表坏了,要更换水表。值班的维修组组长蔡国庆和工作人员刘元翔便到胡某家更换水表镜。1999年10月13日,胡某到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眼球挫伤。医疗费1712元。2000年1月17日,胡某又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继发性青光眼,角膜穿通伤术后右。医疗费为4862元,交通费为128元。2000年6月21日,胡某向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台举报并要求处理,7月12日,某县消费者协会书面通知胡某和某县供水公司双方进行调解处理,某县供水公司拒绝调解。2000年7月26日,经胡某申请,某县公安局作出(2000)澄公技医鉴字第04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胡某的眼伤为五级伤残、重伤。鉴定费为200元。案经审理,胡某在要求某县供水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还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的右眼受重伤致残,确实是某县供水公司安装的水表表镜突然爆裂后被玻璃碎片击中造成的。而作为经营者的某县供水公司,不履行管理职责,对其提供安装给用户使用的水表不定期进行检修或告知安全使用事项,使其经营管理的水表在供水使用的过程中发生爆裂,造成人身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身为消费者的胡某,有权要求经营者的某县供水公司赔偿因水表镜面爆裂而致残的一切合理费用。因此,被上诉人某县供水公司应赔偿上诉人胡某的医疗费7024元,交通费12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倍计算,即2700元×10=27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计算,即6819元×5=34095元,共计人民币68247元。至于某县供水公司以胡某的右眼受伤致残是由于外力原因,还是产品质量的原因造成,目前无法查清为理由而推卸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理由亦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没有经医院方批准,且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实际上是残疾赔偿金,本院不再支持。某县供水公司委托林某为其垫资购买的水表的质量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并案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某县人民法院(2000)澄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县供水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8247元给上诉人胡某,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284元,由上诉人胡某承担1057.20元,被上诉人某县供水公司承担422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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