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收购制度的概念和性质是什么?
《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根据该条款规定,所谓继续收购,是指已持有上市公司30%以上股票的投资者继续收购上市公司上市股票或非上市股票的行为。
与前述一般收购相比,继续收购具有以下特点:
1.继续收购是特定投资者实施的股票收购行为。凡是通过拟实施之收购行为累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30%以上股份的投资者,无论是否已持有公司股票,也无论所持股票为流通股或非流通股,均受继续收购制度的约束。这使继续收购与一般收购形成差别。
2.继续收购是收购人与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特殊交易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继续收购应当遵守权益公开规则,但不受慢走规则约束。也即收购人无须在增持公司股份5%时暂停收购,可在收购要约发出后持续性收购。(2)继续收购依据收购人在收购要约中提出的收购价格和条件成交,不受集中竞价规则的约束。凡是承诺接受收购价格或条件的股东,均可向收购人出售所持股票。
3.继续收购是采取收购要约形式进行的收购。一般收购中,收购人可采取协议转让或按一般交易规则下达委托指令,并由证券交易所撮合成交。但继续收购中,应依法采取收购要约形式收购,收购要约是继续收购的核心和关键制度。因此,继续收购也称为要约收购。
4.继续收购是在强行法约束下实施的收购。继续收购具有证券交易的一般属性,但作为特殊交易形式,须受强行法约束。如继续收购须采取收购要约形式进行,收购要约必须记载法定内容,继续收购前必须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收购人须按照收购要约内容进行收购等等。
关于继续收购的性质,学者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继续收购也称强制收购,是收购人依法承担的必须收购他人所持股票的法定义务。我们认为,继续收购属于自愿收购。
《证券法》第81条已反映出继续收购具有的自愿收购性质。按对该条款合理解释,即使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其所持股份数量超过公司股本的30%,投资者也有权决定是否实施继续收购。如果投资者决定继续收购的,须发出收购要约进行收购;投资者也可不继续收购,从而可以避免继续收购规则的适用。
《股票条例》曾将继续收购规定为强制性全面收购。该条例第48条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姑且不论股票条例将发起人与非发起人作出区分是否合理,但依该规定,收购人于已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后,必须以收购要约形式收购其余股份。收购人是否收购仅取决于当时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实际收购数量的多寡则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愿意将所持股票卖给收购人,甚至收购价格也具有法定性。也即收购人无权决定是否收购、收购数量及收购价格。这种立法无疑要使收购人承担巨大风险,一旦其他股东均向收购人出售股票,理论上会直接导致上市公司资格的丧失。多数情况下,公司收购人仅在于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取消股份公司上市资格并非收购人的真实意图。但该条例显使收购人真实目的难以实现,这是实践中无人采取要约收购的重要原因,也是众多类似收购人积极申请豁免全面收购的基本原因。
《证券法》对公司收购已采取鼓励、宽容态度。在此情况下,如果沿用《股票条例》来解释《证券法》,显与《证券法》立法宗旨及规定发生背离。根据《证券法》关于收购人自行决定是否继续收购的精神,继续收购不是强制收购;按照《证券法》关于收购人决定收购数量的规定,继续收购也不是全面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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