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免责条款有争议或者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在适用“有利解释原则”之前,以“一般理解”为准,即:,合同条款的真实性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确认书的实质是分析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交通事故的原因,法院应当确认其相应的证据力;法院不应确认事故过程陈述的证据力,如认定行为人“逃逸”性质,这与法律解释或一般理解相矛盾。2013年4月1日,原告王某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自己的鲁p45571**现代汽车投保了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相关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的责任限额为保险费1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53820元。2014年2月26日16时许,原告王某驾驶投保车辆在道路上超越其他车辆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杨某发生追尾事故,导致杨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原告王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他当即通过电话告诉同事卢某,自己躲起来是怕挨打。他叫他报警,打120求救。随后,他向警方投案自首,并与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赔偿方各项费用损失44万元。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为事故主要责任人,并认定王某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为“弃车逃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按照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但拒绝赔偿商业保险规定的车辆损失(17802元)和第三方损失(1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非有意逃避法律责任,其弃车离开现场不构成合法逃逸。被告应当按照商业保险赔偿车辆和第三人的损失。
被告认为,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逃逸行为的性质已经认定。而且,逃逸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禁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在第三人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的限额内,对逃逸行为不予赔偿。
[点评分析]
原告已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家分公司投保了陆p45571**现代汽车的全部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坏保险,双方对此无异议。上述合同的有效性应得到承认。针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式的“家庭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免责条款一栏中注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准驾驾驶人驾驶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故未依法采取措施,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中,还有原告王道玲“弃车逃逸”的记录。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逃逸行为,即:,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上述规定,在适用“有利解释原则”之前,对本案中“免责条款”的理解应优先于“一般理解”,即根据合同目的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按照常理,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驾驶或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由此可见,行为人应当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救助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如果没有这种具体动机,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本案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然后让同事报警,拨打紧急电话,并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随后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上述行为表明,原告王某不具备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救助义务或责任的动机,因此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和通常意义上的“逃逸”。
至于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行为为“弃车逃逸”,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交通事故确认书的相应证明力进行审查确认,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可以被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和交通事故原因的分析。法院应当确认其相应的证据力。但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对“逃逸”的表述,不能与法律上对“逃逸”性质的理解相悖,不能认定证明力。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虽然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但不存在行为人“未依法采取措施”或合同中所述“故意毁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为“逃逸”,不具备逃逸的前提条件,不符合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被告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站不住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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