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保险(dobleinsrance)又称重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simpleinsrance)而言的,通常是指要保人以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0条对复保险作了规定。由于复保险制度既关涉到保险合同极其重要的基本特性-损失填补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又与公平合理地界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因此,本文拟针对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围绕复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加以分析,以期对保险制度的运作和保险立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复保险的立法意旨
从法律上对复保险加以规制,是现代各国保险立法的通例,由此可见规范调整复保险对保险良性运行的重要性。关于规制复保险关系的立法意旨,举其要者,有以下四端:
其一,防止超额保险。损失填补是保险的重要特性,通过填补被保险人或要保人所遭受的损失,达到消化危险、分担损失、安定社会的目的。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特曾指出:补偿(Indemnity)是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所应用的每一规则的真正基础是:火险或水险保单内所包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仅此而已。要是有人提出一个与之不同的观点,也就是说,它要么阻碍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补偿,要么给予被保险人超过其应获得的全部金额的补偿。这种观点肯定是错误的。①可见,超额保险与保险制度无损失无保险的基本理念是格格不入的。保险实务中,一些要保人为规避法律对恶意超额保险效力的否定性评价,②放弃向同一保险人超额投保而变相地采用化整为零的方法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从而达到超额保险的真实目的。基于此,法律对此类恶意复保险的应对之策将是否定性的评价。
其二,避免不当得利。正如上文所述,保险的目的在于消化危险于无形、分摊损失于大众,其基本理念应为填补损失,而非使人获利,要保人就同一危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倘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从数个保险人处皆能得到补偿,那么保险不仅填补了实际损失本身,还将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如此,无异于鼓励要保人故意重复投保,甚至使保险金额之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以期获取非法利益。保险立法为使保险制度沿着既定的轨道运行,对复保险加以有效控制是十分必要的。
其三,制止道德危险。道德危险(moralhazard),指因保险而引起之幸灾乐祸的心理,即有保险契约上之利益者或被保险者,在其内心深处所潜伏期望危险发生或扩大之私愿。③此种道德危险如酝酿日久,必将产生负面效应,甚而使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之付诸实践,其最终的结果无疑将使灾害横行,人人自危,保险制度本身亦会招致毁灭性的打击。保险所承保之危险(risk)虽不必均由于不可抗力所导致,但绝不可基于故意行为(因履行道德上的义务除外)而引发。因为保险旨在消灾,而非使灾害增多。如果任凭复保险恣意妄为,那么,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铤而走险的情形甚而会成为常态,社会秩序为之紊乱。为控制道德危险,保障保险制度本身,有效调整复保险关系,其意义殊非小可。
其四,增强安全保障。以上三者皆为从保障保险制度本身及维护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而体现的立法旨趣。除此之外,复保险制度尚具有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功能-增强安全保障。也正是基于此,立法上对复保险的评价并非全盘否定,而是有区别地进行调整,使之发挥积极作用。在存在复保险的情况下,要保人可能是善意,也可能纯粹是出于多一份安全保障的考虑,而非意图谋利,故区分善意复保险与恶意复保险而为不同的处分,应是必要且可能的。再者,如出现保险人破产或偿付能力下降之情事,合理设置复保险的效力,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则可以减少或避免因保险人资力不足所承担的风险,达到填补损失的目的,使其利益不至于落空,从而增强保险对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安全保障。
二、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35条规定: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的行为。从中我们不难
发现,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对复保险的界定完全相同。据此,复保险的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保险标的同一;
(2)保险利益同一;
(3)保险事故同一;
(4)两个以上的保险人;
(5)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那么,如此厘定复保险的构成要件是否已经穷尽?或者说,除此之外,复保险的成立还须具备其他要素吗?笔者认为,《保险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对复保险的界定存有明显的不完备之处。
何为复保险?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与此种状况相对应,学理上对复保险的构成亦莫衷一是,仁智互见。总体而言,对复保险的认定,可分为狭义论和广义论两类。狭义论者认为,所谓复保险,是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行为。立法上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为代表。持狭义复保险论的学者亦不在少数。④广义复保险论者则指出,要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均成其为复保险,而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出保险标的的价值则在所不问。从《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来考察,显系采广义复保险的立法定义。⑤从立法例来考察,我们还可发现《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所调整的复保险关系同样应纳入到广义复保险的范畴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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