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李某于2008年4月持陈某的身份证参加应聘,入职广州某电子公司任技术人员。2008年5月,双方签订劳动合,李某也是以陈某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李某在工作中受伤,此时公司才发现其真实身份。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此前购买工伤保险是以陈某名义参保的,在参保档案中并没有李某的参保资料为由,作出对其的工伤待遇申领不予受理的决定。由于得不到社会保险中心的补偿,李某亲属多次找公司索赔。公司认为得不到社会保险中心的赔偿是由于李某本人以使用假冒身份证导致的,因此,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于是李某便申请劳动仲裁。
律师说法: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使用假身份证发生工伤事故由谁来承担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员工发生工伤如果企业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的话,赔偿金是由社会保险中心来支付;若企业没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话,则由企业负责赔偿。
本案中在企业为李某购买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其因工伤受伤的赔偿理应由社会保险基金会来赔偿。因此企业是不需要赔付的。
劳动者在入职时以假身份证,劳动者入职时属其自身过错,向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入职的,企业亦按此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发生工伤的,赔偿责任应由劳动者自己来承担。此种情形企业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的义务,过错责任不在用人单位而是劳动者自身的欺诈过错导致其无法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用人单位无需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因急需劳动者,而在劳动者不符合入职年龄时,单方为其隐瞒真实年龄而向社保中心提供虚假材料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而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此前购买工伤保险是以陈某名义参保的,在参保档案中并没有李某的参保资料为由,作出对其的工伤待遇申领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否应当是值得商榷的。
因此,为避免劳动者在入职时以假身份证给用人单位带来的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应严格把好劳动者入职的招聘程序,尤其是劳动者提交的个人信息材料方面,列明“如本人向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的,本人同意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本人提供的信息导致本人无法享受国家相关的福利待遇的,本人自愿承担法律后果,与用人单位无关”等说明,并签字确认。
工伤负责的主体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为其职工全额缴纳工伤保险,在用人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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