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住所:XX省,法定代表人:B先生
上诉人对XX人民法院(201x)东二发民初字第38XX号民事判决不服,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X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东二法民初字第38XX号第2、3、4、5项的判决
<2,XX市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东二发民一初字第38XX号第三、四项如下: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74000元(1850元/月)×40个月=7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4800元(1850元/月)×8个月=14800元
被上诉人就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向上诉人支付了2505.21元(10795.21元-8290元=2505.21元),2011年1月支付了2126元(1850元÷30天)×25天=1542元,被上诉人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月25日支付10808.4元(737.96元+1850元+1850元+1132.06元+2319.66元+1376.72元+1542元=10808.4元),201x)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3700元(1850元/月)作为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个月×2=3700元)
上述金额为107355.6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其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这主要体现在其对焦点的认定上,一审总结为:
1。焦点一:B公司是否非法终止了与a先生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发现,a先生“在工厂里打了人”,并且“多次打卡,没有上班”。因此,B公司终止与a先生的劳动关系“依法有证据”
关于“工厂打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上诉人只是因为双方的工资问题才推财务人员,并没有对财务人员造成任何损害。因此,不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此外,事件发生在2010年9月,但B公司在201x年1月驳回了上诉人,如果B公司因此事需要处理上诉人,也应该在9月左右,即被上诉人发生所谓“殴打”事件后的短期内。这是常识。因此,被上诉人基于此理由驳回被上诉人是站不住脚的
关于“重复打卡不上班”,在一审中,被上诉人B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其规章制度以证明“打卡不上班”应被“驳回”。上诉人认为,即使没有上班时间,B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规定可以解雇上诉人,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规定。因此,B公司没有理由驳回上诉人,但初审法院裁定“依法合理”,而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2。焦点2:B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残疾就业补贴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额。根据《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计算标准为“个人工资”,而非一审法院确定的“支付工资”,上诉人的个人工资应指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支付工资是B公司单方面向社会保障机构申报的金额,该金额尚未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因此,初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对法律的解释是错误的。焦点3:“B公司是否在8月份全额支付了A先生的工资,2010年9月和10月”。一审法院适用《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正确引用了法律,但对法律的解释是错误的——法律明确规定“在暂停和保留工资期间,原始工资和福利将保持不变”,但一审法院认为“在8月支付A先生的工资,2010年9月和10月XX市员工最低工资标准为920元/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显然错了:法律规定的“原工资和福利不变”是否等于“XX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以最低工资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的逻辑思维存在严重错误
其次,一审法院在认定焦点2的事实时错误地将“个人工资”等同于“月平均工资”。由于一审法院将两者等同,工伤计算中的工伤福利也应按月薪1200元计算,而不是按最低工资920元计算,一审法院发现事实不一致。焦点4:“XX市员工最低工资标准与公司支付的双倍工资之间的差异”。如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将“个人工资”等同于“月平均工资”,因此在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时,也应使用1200元的月平均工资。然而,初审法院采用了相反的逻辑,再次采用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一致。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裁定“B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加班费低于XX市员工的最低工资标准,应予以补充”(a>第8行,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9条和第10条),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中并未就此作出判决。总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严重矛盾和偏差。因此,他恳请贵院重新审理本案,了解本案的真实情况,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诚恳
上诉人: x,201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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