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区别
1、从行为主体看
德国民法上通谋虚伪表示之表意人为法律关系之当事人,德国民法理论一般不讨论代理人如何损害本人利益的问题。即使将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适用于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虚假行为,也被认为是对该规定的扩大适用。
2、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看
通谋虚伪表示,其意思表示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符。而恶意串通行为是否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的问题,存有歧见。通说任未只要行为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并且双方有通谋,即构成。
3、从是否以损害第三方利益为要件看
通谋虚伪表示不宜通谋虚伪行为损害第三方利益为要件,而恶意串通行为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为要件。
4、从法律效力看
通谋虚伪表示并非对所有人无效,为保护善意第三人,通谋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为相对无效。而恶意串通行为,其内容具有明显的不法性,故其无效是绝对的,对任何人均无效,无任何例外。
二、恶意串通合同有哪些特征
1、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
因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的当事人都是故意的,这种故意的本质在于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当然因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不以行为人已经或必然获得了非法利益为必要条件,只要的恶意串通,危及他人利益的故意就可以认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恶意串通成立的合同,未必都是当事人的故意,例如当事人的代理人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串通危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订立合同,就不应认为是当事人的故意。代理人的故意足以构成恶意串通。
2、恶意串通的合同是为牟取非法利益。
当事人订立恶意串通的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可以又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如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串通,压低标价;在买卖中,双方抬高货物的价格以获取贿赂等。
三、恶意串通如何举证
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是否恶意串通系个人心理活动,对其认定应采取推定方式,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依照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等,根据盖然性原则予以判断和认定。当事人主观心态如何,是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而主观心态属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当事人自行承认外,难以直接予以证实或查实,若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其基于客观原因而导致举证不能,进而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不具备可操作性。对于类似情况,采取推定方式完成举证、认证则较为合理,即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相关当事人进行反证、辩驳,只要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则可择优判定某种事实,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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