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乳品公司职工,长期随车装卸牛奶。乳品公司另与该公司职工张某签定了乳品运输承包合同,约定该公司送往邻区的乳品由张某货车承运,公司支付运费,承运方需保障随车装载工的人身安全和产品安全并按规定办理人、车保险。因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产品损失的,由承运人承担。
2008年12月5日晚,李某乘坐张某驾驶的货车赴邻区运送牛奶,次日返回途中,因李某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张某遂让李某替其驾驶。凌晨3时许,因李某疲劳驾驶,车撞到路边大树侧翻,造成车损,李某及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此负全部责任。2009年6月,李某向被告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7月3日,该局作出对李某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李某不服,遂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意见】
对于李某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合议庭合议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工作时间看,李某受伤的时间是其在为公司运送牛奶的途中,属于工作时间。从工作场所看,李某在驾驶车辆时受伤,该车辆是运送牛奶的运输工具,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从履行工作职责看,虽然李某的本职工作是搬运工,但其具有驾驶货运车辆的资格,其驾驶该车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且其替他人驾驶车辆也是为本单位的工作服务,并无恶意,发生事故也非李某主观故意。因而,李某驾驶车辆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工伤认定的情形,属于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的规定,李某受到意外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李某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如果单位在合法的前提下对其职工的工作时间有特殊要求,比如对那些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来说,单位确定的工作时间,就应属于工作时间。本案中的李某的工作是随车装卸货物,其时间应属不定时的工作。其在运输途中受到伤害,自然属于工作时间无疑。
工作场所主要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李某作为装卸工,汽车即是其工作场所,李某随车同行受到伤害,当属在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是因履行本职工作中所应尽义务而受到的伤害。这里的本职工作应采广义说,即凡为本单位工作而受伤害的均应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比如,司机在为完成单位交给的运输任务,在行车途中受到伤害,是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而司机在工作时间为帮助本单位搬运工人装卸货物受伤,同样应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尽量保护劳动者权益。本案的李某作为乳品公司职工,从事随车装卸牛奶工作,其任务是将牛奶运至目的地后装卸。这与途中的运输自然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换句话说,李某在途中围绕运送牛奶的车辆所做的工作,均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在运输途中,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受到张某指令替其驾驶,是一种善意行为,目的是为完成公司的运送牛奶任务。因而,其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那种以李某擅自替他人驾车显然已非工作需要,李某驾车受伤与从事随车装卸工作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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