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仲裁这一制度在我国法律中体现于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以这一规定为依据,可以将重新仲裁制度定义为,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撤销申请后,认为仲裁裁决虽具有可撤销情形但又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中止撤销程序。
重新仲裁制度是撤销程序中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之一,是法院直接引发的;并非是法院已经撤销了仲裁裁决从而结束了撤销程序后,当事人再次达成仲裁协议而为的一个新的仲裁。当然,重新仲裁并非撤销程序中必经的程序,对于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或重新仲裁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未能消除申请撤销理由的,法院应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并作出其他处理。
一、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意义
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现象是发生在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程序中的,在探讨重新仲裁制度的定位之前,有必要简要考察一下该诉讼程序的意义。确定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目的是对仲裁一裁终局的救济,即以法院的司法权力监督仲裁的公正性,救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权力就应该有制约,任何权力的行使都要有相应的监督。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作为仲裁的司法监督机制,是以司法权监督民间的仲裁权,对仲裁活动制衡和约束,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通过相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构建科学的仲裁机构,从而能纠正仲裁中的过错,终以程序的正义保证实体的正义。
二、司法监督的意义
将以上论述进一步深入以讨论国际商事仲裁中司法监督的必要性,这有助于更好理解重新仲裁的意义。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司法监督主要指法院对仲裁中程序合法、裁决公正的监督、公共秩序的审查以及撤销裁决或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等。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干预的理论分析可分为两个方面:
1.传统的观点。
仲裁的产生是相对于诉讼而独立的。根据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在仲裁程序中,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均应由仲裁庭作出决定,法院不得干预。即使仲裁裁决有明显的错误,法院也不得因此推翻该裁决。这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同时也是仲裁独立性的体现。但是,仲裁归根到底是一种解决争议的契约制度,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须受国内法的制约;而且,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则是有关国内法所赋予的,而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更是依赖于国内司法机关。因此各国均将仲裁制度纳入其司法制度之中,为了保证国际法律的公正性和统一性,法院必须对国际商事仲裁实施必要的控制与干预。按英美法系国家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权是相当大的。英国仲裁制度的一大特色就是历来受法院较大的干预和监督。
2.必要性分析。
各国法律在保证仲裁独立性的同时,也允许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司法干预,这主要基于以下理由:法院的监督与司法审查也是维系国际商事仲裁良性运转的重要条件。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监督与裁决的司法审查,是各国的普遍实践,并为1958年《纽约公约》所确认。这对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正当、裁决公正以及维护仲裁效力与执行力都具有积极意义。从各国仲裁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考察,各个国家都不放弃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只不过各国实施监督审查的具体方式、程度与范围各有规定而已。
三、重新仲裁制度的定位
重新仲裁是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后果之一,而允许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这无疑是对仲裁裁决终局性的挑战。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普遍观点是不赞同赋予当事人就裁决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理由是,这不仅违反通行的法律政策,而且与仲裁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在法院管辖范围外解决争议的目的也不相符。各国立法对裁决的终局性是普遍承认的,但均不愿意放弃对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只是在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范围上有所不同而已。一般说来,多数国家只允许法院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司法审查,而不同意法院对裁决实体问题的司法审查。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必要的。因此,如何在实现仲裁充分自治的同时,又能消除司法干预产生的不利影响,就不仅是一种善良的期望,更是司法实践的切实需要。而撤销仲裁诉讼作为司法监督的一种形式,其意义已在前面论述。重新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司法监督制度的一部分,其理论前提是合理的。
设立重新仲裁制度的宗旨是为了给仲裁庭提供纠正自身失误和裁决瑕疵的机会,减少裁决被撤销的可能,保证当事人原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意愿的实现。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机关给予了仲裁的司法支持,同时也反映了解决纠纷时注重公正与效益并重,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理念。
综上所述,重新仲裁制度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它不是必经程序,因为发回重新仲裁也有可能被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制度的确立,是法院行使司法监督过程中给予仲裁庭弥补仲裁程序缺陷保持裁决效力的特殊程序。有利于保障仲裁案件的公正解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失误和保障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实现。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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