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多部相关司法解释,自今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国网今天特别请来了中国人民大学的王欣新教授,为大家详解有关破产法规法规方面的热点问题。王教授说,在针对有些企业假破产真逃债的问题上,新破产法相比旧法做了比较大的修改。
他说,应该说在旧的破产法实施过程中确实出现了相当严重的破产欺诈行为,以至于学者们说,旧破产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变成了破产法的破产,世界银行在对中国国有企业破产的调查报告中指出,破产在很多情况下对债务人不再变成威胁而成为一种诱惑,什么诱惑?就是逃债的诱惑,如果破产欺诈逃债这个问题不能解决,整个中国的破产制度必然将走入歧途,所谓市场经济模式的建立就会存在重大的漏洞。
他说,过去旧破产法实施过程中之所以出现破产逃债的问题,一方面有债务人出于自身利益,必然选择的一种考虑,肯定能逃债的时候,如果法律制度不健全都希望逃一部分债,用于将来自己各方面的用途。
再有,债务人资历行为在一些地方政府,出于地方利益、地方保护主义的操作之下,被大幅度放大,甚至有些企业的破产就是由地方政府所操纵,目的不是为了破产,就是为了逃债。咱们讲的逃债要对破产法相关规定有一个正确认识,根据破产法通常的规定,在债务人经破产程序清偿以后,对那些不能清偿的债务都是予以免除的,这种活动不叫破产,这是一种合法的对债务关系的处理。
他说,咱们讲的破产逃债通常都是指在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受理之前,通过欺诈行为、抽逃资产,通过对个别债权人偏袒性的清偿等等这些行为来实现他的逃债目的,这个逃债不是依法破产清偿以后对债务不再承担的责任,而是本来应当在破产程序中承担的责任他给逃脱了,这是破产逃债的基本概念。过去旧的破产法对破产逃债行为也规定了一定的措施,这主要是在旧的企业破产法第35条里面规定的,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的期间内,破产企业所进行的若干逃债行为是无效的,是可以撤销追回财产的。但是破产法这方面的规定存在着很多漏洞,一个是保障的期间太短,仅仅规定六个月。而实践中很多企业事先策划好逃债行为,咬紧牙关渡过六个月,再申请破产。这样就使这些财产按照破产法的规定难以追回。
另外很多具体规定涵盖面比较窄,没有解决实务中打击破产欺诈的需要,比如像旧的破产法里面有一条规定,债务人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这是可以撤销的,但实践中债务人不正当的交易行为不仅仅限于低价出售财产,不只这一种手段,最简单的就是反向操作,一百万的资产卖一万块钱卖出去这可以撤销,但他反向操作,我花一百万的钱买只值一万的东西,这种操作叫高价购买不值钱的东西,和低价出售财产是两回事,如果严格按照破产法的文义规定,旧破产法的文义规定,这种行为不能撤销。
所以在很多方面,旧破产法的规定是存在漏洞的,对打击破产欺诈行为不利,尤其是法律责任方面,比如旧法规定没有民事责任,只可以追回财产,但对那些侵权者是不是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区别。
另外规定有一个行政责任,这个行政责任叫做行政处分而不是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强调当事人处分者和被处分之间必须有行政隶属关系,你才能给它处分。而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早就抑制隶属关系,你想做行政处分还做不成。
对构成犯罪的可以追求刑事责任,但实际上旧刑法里面,去年6月份以前的刑法中没有规定破产犯罪,所以根本就没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破产欺诈行为规范不足,法律责任制度都没有,所以导致破产的欺诈行为非常泛滥。
他说,在新破产法中,针对旧破产法中存在的种种漏洞,做了比较完善的修改,当然现在看还是会有漏洞。一个是把可撤消的行为、可撤消的期间向前、向后各延长了一倍,使债务人恶意操纵逃债的时间范围压缩了,另外对可彻底的行为规定更加完善,比如像刚才列举的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按照新破产法你就感觉到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这样显然就宽了很多了。
另外在法律责任上也加以修订,原来旧法中规定的没有实际效用的行政处分取消了,同时规定要有民事赔偿制度,侵害当事人的权益必须赔偿,这样就可以制约违法者的行为。
王教授说,他们当时建议要制定刑法修正案对破产欺诈犯罪加以制裁。值得高兴的是去年6月份的时候新破产法没有出台,他们建议的刑法修正案提前出台,当时在去年6月份通过刑法修正案六里面就规定对破产欺诈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
他说,还有一些其他的相关制度的完善,应当说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打击将来在新破产法实施以后会比较有效的制止这些欺诈行为,但还有一个实施的过程,但我们相信将来会有所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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