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工12年企业说辞就辞,依法维权引发一裁两审
闾某于1992年到扬州市某企业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也未为闾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当时,闾某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300元、奖金100元、安全奖20元及不定额的行车费,在双方发生争议的上一年度,该企业平均发给闾某月行车费926元。2004年春节后,该企业以单位改制为由,要求与闾某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在协议中规定工作每满一年发给500元经济补偿金。此举遭闾某拒绝,双方发生争议。闾某遂向扬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4年5月8日,扬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企业一次性支付闾某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228元,并为他补缴自1992年1月起至200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2004年2月份生活费450元。
该企业不服仲裁裁决,于2004年5月28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企业与闾某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相互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事实上双方也形成了符合规定的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自1992年发生事实劳动关系。该企业应当负担闾某工作期间的相关保险费缴纳的相应比例,但闾某要求该企业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企业未提前30天明确通知闾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后30日的基本生活费用。据此,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该企业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闾某经济补偿金16152元,2004年1月份后30天的生活费420元,合计16572元。闾某不服,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该企业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其2月份生活费;支付其额外经济补偿金;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扬州市场中级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后,经审理认为:
一、该企业未依法与闾某解除劳动关系,应赔偿其工资待遇。闾某自1992年起即进入该企业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事实上已为企业提供有偿劳动,接受该企业的约束,该企业也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该企业未依法提前30日通知闾某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赔偿给他2月份的工资损失。闾某要求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即450元/月赔偿其工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该企业按420元/月发给闾某生活费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二、该企业应依法给付闾某额外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过错而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发放劳动者经济补偿,否则应向劳动者赔偿额外经济补偿金。所谓国家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不仅包括了经济补偿金的比例,也包括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该企业在与闾某解除劳动关系时,提出按500元/年标准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明显低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及一审中承认的闾某收入标准,应该认定为未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付闾某经济补偿。因此,应依法承担赔偿闾某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三、该企业应为闾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闾某于1992年进入该企业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为临时用工关系,当时的社会保险制度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为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但1995年1月起施行的《劳动法》明确了企业应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该企业就应该为闾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限自1995年1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月止。
据此,扬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该企业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闾某2004年2月份工资450元,经济补偿金1615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076元。法院同时判决该企业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国家社保部门规定的标准为闾某补缴自1995年1月起至200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中的单位应缴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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