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饮用水生产的s公司状告其竞争对手w饮料有限公司,称s公司原职工蒋小姐跳槽至w公司时,将客户名单带到了w公司,然后与这些客户联系,压低报价,将原来企业客户纷纷挖过来,给s公司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
区法院认定,蒋小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s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构成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她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w公司明知蒋小姐行为违法,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并使用s公司的商业秘密,蒋小姐和w公司的行为均属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虽然一审法院将赔偿金额由s公司请求的100余万元降到了4万元,但此判决仍使w公司处于相当不利的位置。正当s公司以为胜局已定之时,w公司进行了反诉并经法院判决,最终获胜。
一般商业信息不是商业秘密
法律上所谓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
第一,s公司的客户名单并不具有新颖性。该客户名单的制作思路和方式极为简单,w公司的推销员每天都在外面发展客户,所掌握的客户名单与s公司的客户有大量重叠是完全正常的。
其次,s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知道哪些公司是s公司的客户对w公司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待发展的客户不管它现在是哪个公司的客户对w公司来说都是一样的,并不存在s公司的客户更好发展的问题。
第三,s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其前提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就本案来讲,任何饮用水公司都可以上门征求客户的意见,哪怕他们已经是其他品牌饮用水的用户。也就是说,s公司的客户名单在客观上根本无法保密,w公司对此类信息的获取完全是通过公开、正常的渠道取得。而s公司也从未对客户名单(名称及价格)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s公司的客户名单(名称及价格)事实上只是一般的商业信息,不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加以法律保护。
本报提醒:
加密的客户名单不能带走
随着职场竞争的加剧,员工利用在原单位所积累的关系和经验,跳槽后挖原单位的墙脚显得越来越普遍。一般说来,这仅仅是个人道德和商业道德问题,并没有触犯法律。但是,如果《保密协议》中已经明确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那么这一规定对员工就有约束力。即使不构成商业秘密,作为员工也有义务不予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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