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重大过失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群众性活动中,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侧重于组织工作,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的策划,对交通的安排,在活动期间对参加者的监管、救助等。而公共场所作为活动地点,其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则主要侧重于与活动场地有关的风险的控制,当然在发生危险后,也负有排除危险和救助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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