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3月24日一早,深圳36岁的IT男张斌被发现猝死在公司租住的酒店马桶上。当日凌晨1点,他还发出了最后一封工作邮件。张斌是清华计算机硕士,生前在一家公司负责一个项目的软件开发。据其妻子说,张斌经常加班到凌晨,有时甚至到早上五六点钟,第二天上午又接着照常上班,他为了这个项目把自己活活累死了。
猝死于公司租住的酒店马桶上,死亡的当天凌晨还发出一封工作邮件清明节前所发生的这一幕,刺痛的恐怕不只是死者的家人。在当前这个快速运转的社会,这样一场猝不及防的死亡,想必会触动不少人心中那根敏感的神经。如果从相关统计数据看,过劳死现象或许比我们不时在新闻中看见的极端案例要普遍得多。早在2012年,就有调查显示,中国已超越日本成为过劳死大国,巨大的工作压力导致我国每年过劳死亡的人数达60万人。而有关医学调查也表明,我国的亚健康人群比例高达70%。
面对发生在身边的过劳死,旁观者第一时间或许会下意识地反思自己的工作、生活方式,但从一个长远的角度来看,包括所有的死者在内,其实绝大部分人都面临不得不处于那样一种潜在危险的困境之中。事实上,过劳死一词源自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日本,它原本就不是一种临床医学上的概念,而是属于社会学范畴。
具体到我们的社会背景下,经济的发展在带来物质繁荣的同时,也直接将所有人导入一种前所未有的竞争状态。尤其是在任劳任怨勤劳致富等传统观念影响下,因竞争而忽视身体的隐疾,更成为一种不自知的常态。譬如张斌猝死之前,长期连续加班,但直到临死都未引起任何警惕。也正因如此,当我们谈论过劳死时,其实很少着眼于公共层面,而往往更多是止步于个人生活习性的反思上。个体之变当然非常必要,但离开特定的社会背景来谈论如何避免过劳死,在很多时候或只能是徒有身不由己之叹。
有必要提醒的是,尤其在经济增长放缓与行业大转型的当下,社会与行业的变迁传导到个体身上,将引发更大的过劳压力和精神上的焦虑。因此,呼吁强化对于过劳死的公共干预,已经刻不容缓。
不可否认,过劳死的出现有着很强的社会原因,包括社会的劳动文化、收入水平、社会保障等,可以说是诸多发展问题在人身上的化学反应。因此,要缓解与避免过劳死,很难通过某种措施达到立竿见影之效。但是,作为一种已经看得见的威胁,在公共层面重视过劳死现象,却必须加速。至少在相关法律中,应该对之予以明确定义,进行责任的细分,一是提请关切,二是确保死亡权益的保障。
在一个转型期社会,每个人都可能离过劳死只有一步之遥。纪伯伦说,希望是半个生命,淡漠是半个死亡。对应到过劳死上,公共层面的改进应该让人看到缓解的希望与公共的温情,而淡漠则无疑将让每一个人都无限逼近下一个过劳死。不能对普遍性的死亡危机无动于衷,这应该是一个人本社会所必须兑现的公共底线。
“过劳死”引发纠纷
刘某系四川省巴中市某镇村民,2000年6月被同村村民王某与佘某叫到巴中市某肠衣厂工作。同年11月某日,刘某干完活后睡觉休息,次日早上6时,在王某叫刘某等起床时,发现刘某已死亡,遂向巴中市公安局报案。经查,刘某全身无暴力损伤,无中毒症状,公安局认定刘某系病死。刘某之母彭某怀疑刘某是王、佘谋害,认为二人串通他人作了假验尸报告,于是在2001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死亡抚慰金、差旅费等各项费用40余万元。王某辩称,其与刘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刘是病死不构成工伤,且其又无过错,不同意赔偿。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在被告处干活,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应认定是雇佣关系。被告在雇用工人劳动期间,让工人在工作条件差、劳动强度大的环境下劳动,且劳动时间太长,致使刘某因劳累过度而患病死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死者生前抚养和赡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万元。
这是一个典型的“过劳死”案件。过劳死,是医学上的一个新概念,是指由于劳动强度极度超过身体承受能力致使过度疲劳而形成的猝死,或者因过劳而导致其他疾病引起的死亡。这种死亡通常发生在劳动环境中,或者在与劳动环境相关的场合。
造成过劳死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侵权行为,但是,过劳死行为侵害的是什么权利呢?过劳死案件受害人的死亡,并不是强迫劳动者过度劳动行为的直接损害后果,也就是说,强迫他人过度劳动的人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过失,更没有这种故意,因此不能认为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但是受到侵害的人已经死了,对于侵害他的人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造成过劳死的行为所侵害的是宪法规定的休息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休息权,剥夺劳动者休息的权利,造成过劳死的后果,就构成侵权行为。当然,这里还存在一个民事判决是否可以援引《宪法》的问题。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的时候,多数学者认为,对于宪法规定的民事权利而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援用宪法原则作出判决。笔者也认为,对于某些民事权利既然宪法都作了规定,尽管民法里没有相关内容,法院也没有理由不能援引。
侵害休息权造成过劳死的侵权责任的构成,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侵权行为是不相同的,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第一,行为人的身份具有特定性,即行为人应当是对劳动者的劳动具有支配权的人,即企业或者单位的管理者,包括雇主。第二,行为人强迫劳动者进行极度超出其身体承受能力的劳动,这种带有强制性的劳动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或者法规。第三,造成劳动者死亡的后果,且该死亡后果与强迫过度劳动有因果关系,具体表现为劳动者在劳动中猝死,或者是导致劳动者罹患其他疾病而引起死亡。第四,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强制劳动者进行超强度劳动的故意,但是对于劳动者死亡的后果没有预见,因而只具有过失。如果对劳动者的死亡有预见而仍然为之,则为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
侵害休息权造成过劳死的侵权责任,应当由造成过劳死的单位或者雇主承担。如果是单位或者雇主的责任造成的,应当按照法人侵权或者雇主侵权责任的规定由法人或者雇主承担责任,如果有直接责任人,且该责任人有过错的,法人或者雇主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其追偿。如果是个人雇主,造成雇工过劳死,则雇主个人承担责任。
侵害休息权造成过劳死的侵权责任内容,应当参照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即侵权人应当承担死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抚养或赡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等项目。本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供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万元,笔者认为,大体上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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