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
第一条为鼓励和吸引外商在我市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推动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加快我市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南昌市城区规划范围内(65平方公里)投资开发房地产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开发地点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由各县、区政府和昌北开放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本级权限范围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境外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开发企业、中外合作开发企业和外商独资开发企业。
第四条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凡准备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须按以下程序先申请成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
(一)持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成立合同、公司章程报市招商局审批,取得批准证书;
(二)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审定技术资质等级后,取得资质证书;
(三)在市招商局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可通过协议、投标、竞买等方式,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人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按下列情况办理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方案,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代表市政府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签订合同,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还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七条开发用地涉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归国有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使用。
第八条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还须向市规划、土地部门分别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第六、八条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可依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对已开发的房地产,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也可自行经营。通过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必须按本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已开发的房地产,向境内销售、出租的,其价格由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的计价因素自主决定,并报市土地、房产和物价部门备案;向境外销售、出租的,由外商投资开发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条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所得税按30%的税率依法缴交,每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市财政部门列支返还50%;
(二)地方所得税予以免征;
(三)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如将其所得利润用于本市房地产开发再投资,且其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市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
(四)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本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市政设施配套费(综合开发费)、人防结建费、道路占用费、商业网点费、地段差价减免55%;白蚁防治费、教育附加费、拆迁代办费(含管理费)减免30%;土地管理费、普通水面开发费等其他费用(土地使用费除外)均减免50%。
以上各项收费统一由市建委核定,市财政局收取。市财政局对收到的以上各项费用,应每季度结算一次,并逐季转拨给各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期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合法收入和该企业所雇佣的外籍职工、港澳台职工的薪金及其他合法收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自由汇出,免征汇出税。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外籍人员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工资、薪金,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开发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一年未投资开发的,按土地总价的10%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收取闲置费;
(二)逾期一年半未投资开发的,按土地总价的15%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收取闲置费;
(三)逾期两年未投资开发的,可将未投资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责令转让人收回。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中途停办的,须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并清理债权债务。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依法转让、转投他业或汇出。
第十七条开发房地产涉及的拆迁安置问题,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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