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事业组织工勤人员聂某负责该单位的门卫工作,2005年6月,聂某因工资偏低向单位口头提出辞职,单位要求其写出书面申请后承诺给聂某1000元困难补助费,聂某按单位要求写出书面申请后向单位追索社会养老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未果,便拒绝领取困难补助费,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后,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该事业组织一次性支付聂某社会养老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等6000元,聂某不得再以此案事由提起诉讼。
这个案子表面看似乎取得了“三赢”的结果:聂某得到了实惠,用工方减少了经济损失,仲裁机构化解了矛盾。但笔者个人以为,其实这是一种执行法律的“打折扣”行为。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此规定意思很明确,即双方都应该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错误地理解成是用工单位为劳动者个人缴纳,因为用工单位缴纳的大部分社保费是进入社会统筹的,只有少部分和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保费记入了劳动者个人账户。这是一种社会义务,一旦单位用了人、劳动者谋了职,就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者向单位追索自己的社会保险权利不是追索经济利益可以讲多讲少,并由单位直接补偿给个人。社会保险费只能交给国家,不能发给个人。由于《劳动法》颁布得较迟,对于在计划经济时期就已形成用工事实,但单位又没有及时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且已有明文规定的不能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给个人另当别论。只有依法尽了社会义务,劳动者才会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其他规定的情形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当然,此案仲裁机构可以对此解释为:仲裁调解是仲裁的前置必经程序,自己主持调解是依程序办事,而用工双方则是本着互谅原则心甘情愿化解争议。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仲裁立足调解为主是针对纯用工双方之间的争议内容而言的,社会保险不是纯双方劳动争议,它涉及到国家利益,将社会保险费补偿给个人其实就是任凭社保基金流失。若是这种调解得到支持,将会纵容一些用工单位有意躲避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因此,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向单位追索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应进行仲裁调解,而是应直接进行仲裁裁决。
作者:周圣刚
来源:陕西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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