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货币不是商品,不能出售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在现实生活中更不可能存在用低于货币面值出售某一货币的情况。只有伪造的货币,才能有以低于货币面值出售或者购买的可能,因此,无论是出售者还是购买者,其主观上想牟取非法利益,发不义之财的目的不言自明。至于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在主观上也有故意。如果托运人并未向承运人如实告知所运货物的真实情况,因受蒙骗等原因不知道所运输的是伪造的货币的,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出售伪造的货币”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以各种方式或途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货币的行为。“购买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用货币买入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明知道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汽车、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从一地运往另外一地的行为。(一般认为,“从一地运往另外一地”是指如从A省运往B省,而在某省某市A区与B区之间的运送不认定为运输而应认定为持有。)
3、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
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往往不只实施一种犯罪行为,而是实施数个相关行为。有的既伪造货币,又变造货币;有的伪造货币后,又出售、运输或者持有、使用。
从理论上讲,伪造货币罪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以及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罪名比较容易区分,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既实施伪造货币行为,又实施出售、运输假币以及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这些行为如何确定罪名,看法各不相同,存在争议,有的表述为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还有的表述为买卖、运输伪造的货币罪。我们认为,在确定此类罪名时应注意以下原则:
(1)对同一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照相关罪名,依照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的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不同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的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3)对同一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对不同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一、关于假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规定是什么?
假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因其罪名各异而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看法。
关于伪造货币罪的既遂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有的以伪造行为的完成与否作为既遂与否的标准;有的以币券是否达到使一般人足以误认为其为真币之程度为标准;有的以伪币是否进入流通领域为标准。
伪造货币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行为,并且伪造出了货币,即构成伪造货币罪的既遂。在伪造过程中(假币尚未伪造出来之前),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假币制造出来,是未遂。
对于制造、销售伪造货币的印刷版、胶片、模具或者其他伪造货币的工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以伪造货币罪定罪,根据犯罪情节量刑。对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既遂标准,有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之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既遂。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行为,也存在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把行为实施完毕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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