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作为民事诉讼里的一项基本制度,不同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对于自认的定义是不尽相同的。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认为:自认通常是指,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与己的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称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他方当事人不利,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做出承认此项事实的陈述,称之为诉讼上的自认。在我国,有些观点将自认当作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确认或承认。
我认为自认应该是指,一方提出某种主张或者事实,另一方对此种主张或者事实予以承认或者以其他方式表示承认的民事诉讼制度。自认在此种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应该仅仅被看作是一种证据的表现形式,而应该积极承认它的效力,即若一方当事人承认了对方当事人的提出的主张或事实,就应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的责任,拘束对方当事人以及影响法院判定的效力,具体而言这种效力可以表现为以下几方面:一、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可以确定事实,免除举证
一方当事人做出自认的行为时,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产生的影响就应该是免除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事实的举证责任。自认行为导致一方免除举证责任是合理的,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些事实和主张均予承认,这种事实和主张应该不需要再进行质证,当然要排除自认的一方非经个人自愿等情形。这在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普遍的共识。二、形成对对当事人的制约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会形成对当事人的制约。在做出自认行为之前,当事人应该认识到其行为将发生的效力,自认会对自身产生约束。在法庭上做出自认行为除法定情形外,当事人不得随意否认或撤销。由于自认会使得己方在某些事实上处于不利地位,因而一旦做出自认行为就不得随意否认。无论是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都不得随意撤销或否定。同时,自认也对对方当事人产生约束。诉讼程序的进行可能会使得在某一阶段对自己有利的自认行为,向不利方向转化。此时,对方当事人也应受自认的制约,不能因不利而拒绝接受。三、自认形成对法院的约束,影响判决
自认制度最终还是要归于诉讼程序,归于法院的判决中体现,对法院形成约束是自诉制度的重要体现。一般认为,当事人已经承认的事实或主张,对于法院而言应该采信,体现在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中。同时,要理解和承认这种自认行为的效力不仅仅在一审程序中有效,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也应对法院产生约束力。但我认为,法院最终嘴自认的事实或主张采信与否应有自身的判断,不能只依照自认来形成判断。对于某些自认的事实与法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存在区别或者相反时,法院要相信自身的调查,而非依照自认定案。法院可以不经过调查而依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或定案,这是一种选择的权利,而不能将这种约束力强制的加在诉讼程序中,法院也没有这种必须认可的义务。明显的错误或者显示公平等自认不应影响法院的最终判决。
自认的效力或者说是自认产生的约束力,无论是及于当事人还是法院,都不应该是绝对的,某些情形下,自认不应当产生约束的效力:
1、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作出的自认。自认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行为和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法依靠自身的能力做出诉讼行为,其做出的自认也必然不能产生约束的效力,应当及时排除影响。
2、身份关系的诉讼程序中,自认行为或制度不能适用。社会的公序良俗有赖于大众的公知,身份关系诉讼中若适用自认,往往会产生有悖于这种公知的结果,因而不能适用
3、法律规定法院须依职权调查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况也不能适用自认。例如,诉讼程序性规定成立要件的事项、当事人适格的事项等事项,当然的不可以自认代替。
4、共同诉讼过程中单独做出的自认,其效力不当然的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但如果其他共同诉讼人已经给予授权或同意的意思表示,或者予以追认的自认可以不受前句约束。
5、自认的事实存在明显失真,或与已发生效力的司法文书中认定的事实有悖的,也不应该产生约束的效力。
前文已述,自认会对诉讼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自认一经做出即不能随意撤销或否定。但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利益体现的更为直接,当事人做出的任何行为都可能影响到最终的诉讼利益,有时会出现避重就轻、有选择的予以自认的情况出现,因而做出自认行为的当事人可能会撤销之前的自认行为。自认虽不能任意撤销,但以下情况可予以承认:1、自认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其所为的自认是违背事实的。2、违背自认行为人的主观意愿,由于受欺诈胁迫而做出的自认。3、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的。4、代理人不经本人同意所为之自认行为。5、自认的事实或主张与法院经查明的事实相悖。
自认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体现最终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程序正义,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应该有效应用自认制度,明确自认的条件、范围和法律效力,明确规定自认撤回的条件限制,增强自认规则的拘束力,充分发挥自认规则的程序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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