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的条件是:
(一)前提条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实质条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
(三)额度条件,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保险代位权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保险代位权与债权人代位权
相同点:
1、均为权利代位,而不是物上代位;
2、均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的,不以另一方同意为成立要件,属当然代位。保险代位权与债权人代位,不以通知第三人为有效要件。但第三人得对抗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均可向代位人主张。
3、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和债权人行使债权代位权,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之。
不同点:
1、设立目的不同。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为原则。而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方式之一,其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财产以确保债权获得实现。
2、权利行使范围不同。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而债权人代位以保全自己的债权为必要限度。
3、所受限制不同。保险代位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且,保险代位权也不适用于与被保险人有特定关系的人。而债权保全要以保全债权为必要限度。
4、代位行使的后果不同。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其后果直接归属于自己。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后果归属债务人而且因行使代位权而增加的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人不能优先受偿。如债务人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代位受领,但债务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交付其受领财产。
(二)保险代位权与物上代位权
物上代位权不是海上保险特有的制度,也可以适用于一般财产保险。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全部财产损失后,可直接取得保险标的物的物权的权利。物上代位通常适用于保险标的全损推定全损的保险事故的处理。物上代位权产生是推定全损。
保险代位权与物上代位权在禁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利上基于相同的法理,并共同构成了从损害填补所演绎出来的权利转让的内容。但保险代位权与物上代位权的性质是不同的。保险代位权是权利的代位,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物上代位权是保险标的的代位,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
(三)保险代位权与保险金扣除权
保险金扣除权是指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金扣除权的目的也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双重利益,与保险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保险人已经进行保险金赔付,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已经实现,而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
因此,保险人不能就第三人的同一赔偿义务同时主张保险代位权与保险金扣除权。
二、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三种观点
(一)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二)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三)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中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以往对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保险法上未作明确明确规定,因此存在争议。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2013年6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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