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合伙企业对外发生了债务纠纷,合伙人能否以自己没有经手这笔业务或者不知情等为由拒绝偿付呢?日前,房山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秦某华货款4000余元。
刘某夏、高某飞、高某飞3人共同出钱,合伙经营一家饭店。2006年7月下旬,秦某华(均为化名)与刘某夏3人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秦某华为这家饭店供应酒水,3人按单结账。此后,秦某华依照约定先后分5次向这家饭店供应包括贵*醇、京*子等酒类饮品和露露、可乐等饮料,总价值为4000余元。当时,3名合伙人中的刘某夏和高某飞收货后在供货清单上注明了“款未付”的字样,并签下自己的名字予以确认。此后,虽经秦某华多次催款,但这家饭店一直没有向他给付货款。无可奈何之下,秦某华只好将这家饭店的3名合伙人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对方给付拖欠的酒水款项。
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饭店合伙人之一的高某飞提出,自己的确与刘某夏、高某飞共同经营这家饭店,但3人早就有约定,对外谁欠账谁负责还。现在秦某华提交的酒水单子上并没有自己的签字,所以自己也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这笔钱应当由其他两名合伙人负责偿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华依照约定向刘某夏3人合伙经营的饭店供货,刘某夏和高某飞两人分别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对3名合伙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作为合伙人的刘某夏、高某飞、高某飞均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在偿还相应的对外债务后,可在合伙内部行使追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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