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陈某,女,住上海市某区。被告:董某,男,住上海市某区。原告陈某的父母在事业单位上班,1992年从单位分得一套使用权房,承租人为陈某父母。2001年陈某与董某结婚,由于没有购买婚房,所以陈、董两人便一直住在陈某父母承租的上述公房里。2003年,陈某父母的单位政策改变,鼓励职工买下使用权房产权,陈某、陈某父母以及董某商量由陈某和董某夫妇出资买下该房产。同年9月,陈某、董某向单位支付45万元购房款买下该使用权房,并顺利办下产证,产证登记在陈某一人的名下。
2005年,陈、董感情破裂要离婚。两人在房子问题上发生严重分歧。就房子问题,陈某认为:房子是自己父母单位分配给自己父母的,承租人也是父母两人,只是在后来购买产权的时候是自己和董某出资,这套房子应当认定为自己父母的财产,而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可以认为是父母对自己的赠与,由此推断该房应当认定为自己的个人财产,董某无权要求分割,但同时陈某对董某的22.
5万元出资可以返还。董某自然不同意陈某的观点,他觉得明明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买的房子,自己怎么可能没有自己的份额呢?这套房子是因为陈某父母在先的承租权而购买得到确是事实,但是当初购买产权的时候,陈某的父母以及陈某与自己商量,由陈某与自己出资购买,这就表明陈某父母放弃购买,这从亲情角度考虑也是可以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自己与陈某出资购买的这套房子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产证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也因购买时间在婚后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审理结果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陈某、董某夫妇在婚后购买了该房,这套房子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是基于陈某父母在先的承租权而取得,所以对这部分价值应先予扣除。经过相关机构评估后,该套房子现值52万,其中40万属于陈、董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陈、董两人各分得20万。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这套房子是陈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陈某父母并没有出资购买,也没有讲明由陈某、董某夫妇垫资购买,在这种情况下,既然由陈某夫妇出资购买了该房,陈某父母对该房产权没有任何权利,也就谈不上赠与行为了,陈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也正在于此。而被告关于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是有依据的,虽产权证登记在陈某一从的名下,但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以应当认定为陈、董两人的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如果没有陈某父母的承租权,陈、董两人也不会顺利地以低价购得。陈某父母的承租权存在一定的交換价值,因此法院判决对该部分价值应从房屋的市值中扣除。
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分割
公房是指政府、国有单位或集体单位分配给职工,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的居住房屋。公房分为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其中主要是国有房屋。按管理部门的不同,国有房屋的租赁分为直管公房(统管公房)租赁和自管公房(非统管公房)的租赁,前者指由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的租赁,后者指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自行管理的公房的租赁。享有部分产权的,即按标准价购买的房屋不再具有公房性质,应属于单位与职工按份共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二条的规定,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五)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可以看出,《解答》是将夫妻一方婚前的公房承租权在具备一定条件之后转化为夫妻共同承租权。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时,一方婚前取得的仅是承租权而非产权,房屋是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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