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时的效力认定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指的是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强制性条款发生冲突的情况。从司法实践上,一旦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冲突时,将会导致依据该部分公司章程做出的决议无效,因而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不仅要灵活机动,因地制宜,更要确保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二、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分为任意性的规定和强制性的规定。
1、所谓强制性的规定,就是当事人无权作出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约定的规定,如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2、任意性的规定,就是当事人可以作出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的约定的公司法规定,如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就是任意性的规定,因为其后明确规定“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一般允许公司另有规定的,都是任意性的规定,但并不是没有允许另有规定的,就一定不是任意性规定,笔者认为,只要不涉及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的,不涉及弱势当事人利益的特别保护的,就应该认定为是任意性规定,比如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定,很多人提出其是强制性规定,因为该规定未写有公司章程或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的类似表述,因此,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不能另外规定分配的办法,实际上,民事主体有权自由处分自己权利,只要该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强迫欺压弱势群体,该约定国家就没有干预的理由,相应的法律规定就应该认定为任意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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