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14-12-03 18:50:17 479 人看过

民事再审案件中新证据的认定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一个热点,也是一个难点。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这是最高法院民诉法修正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下发的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对再审民商案件中新的证据问题进行了规定和明确。

一方面,《解释》对何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界定。该《解释》条文第一款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等三种情形,明确为“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第二款中将其规定为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

另一方面,在新的证据对待的条款中,该《解释》在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在该条第二款中,司法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时,司法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此项《解释》及之前的民诉法修正案,最为核心的改革理念就在于建立再审之诉,进一步明确原则上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以此避免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现象的发生;明确了再审申请书的制作要求,再审申请书由此成为法定诉讼文书之一;规定将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时通知对方被申请人,不仅平等保护了对方当事人应有的抗辩权利,而且增加了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的透明度;明确了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原则上为三个月),以此确保申请再审案件获得快速审结;明确了以裁定方式结案的要求,去掉了以往采用通知方式单方驳回申请人请求的做法,使得申请再审的诉讼特性更加鲜明。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规定作为五种应予再审的情形之一,比较笼统原则,实践中不便于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则对再审新证据的概念、提出时间及其他具体适用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由此可以看出,再审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是肯定的,但是,再审新证据毕竟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限制,如果对再审新证据的取舍标准放之过宽,必将使举证时限制度形同虚设,损害程序的及时终结性,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司法救济程序,应当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同时兼顾,求得价值平衡,因此,肯定再审新证据的地位,合理界定“新证据”的条件,是当前再审程序适用中应当坚持的方向。笔者现就民事再审新证据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再审新证据的界定

《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一规定属于限制性解释,其本意是从严控制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克服绝对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对程序及时终结性的过多冲击,回应有限再审的改革要求。但这一解释既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再审新证据的条件问题等。再审新证据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要准确界定,就必须进行综合分析。再审中的新证据除了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外,还应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主观要件和实质要件。

(一)新证据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

新证据并不是原审庭审之后才形成的证据,应当早就存在,只是当事人没有发现。有人认为,新发现包括,“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这种理解值得推敲。《若干规定》并没有说新证据是新形成的证据,而是说新发现的证据。一般来说,新形成的证据应当形成新的诉讼,再审是在原有的事实基础上进行审判,原审之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则应当另案处理。而且,用新发生的事实,新形成的证据来评判原审判决的对错,很难说会是客观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设定再审的功能,主要是“纠错”,既然不能以新形成的证据为决定原审判决的对错,把这样的证据作为启动纠错的再审程序的新证据,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本意。因此,应将新形成的证据排除在新证据之外。

(二)新证据是新发现的证据

所谓新发现,从时间上讲,是指在原审庭审之后。《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这也是原审当事人举证的最后时限,在这个时限内,当事人有权利,也有责任就其请求提供已发现的所有证据。过了这个时限,当事人则丧失举证权,已有证据失权。为了给当事人因某种合理的理由而未能举证提供救济,在原庭审之后,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法院仍得采用。因此,只有在原审庭审之后发现的证据才可能成为新的证据。从发现的主体来说,无论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原审时都没有发现,都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当事人有义务积极发现收集一切能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依职责,法院一方面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证据规定中有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要按当事人的申请调查部分证据。从新发现的标准来说,应以客观标准来判断。就是在一定的客观条件中,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当事人要证明自己没有发现,或者证明原审时不可能发现,不能空口说没有发现。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因主观认识的错误,如未认识到某一证据的重要性和关联性等,认为不需要提供,或者因为自身的其他原因,在原审未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当事人如果发现了该证据,因为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得到,又不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则承担相应的后果,不能在再审时作新证据。但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后,法院也不能取得的证据,职证人失踪又重新出现,在这样的特殊情况下,应当认为是新证据。

(三)新证据是与案件实体处理有重大关联的证据

新证据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条件,其与案件事实的重大关联性是不言而喻的。一般的证据材料,与判决的对错没有什么关系的证据,作为新证据就毫无意义。从维护两审终审这一基本诉讼制度,维护既判力的方面为说,启动再审程序应当特别慎重。对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重大关联性,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因此,新证据必须是具备重大的证明能力的证据,仅具备已经存在、新发现等这些特点,缺乏重大关联性,仍不能认为是新证据。

二、再审新证据的举证时限

再审新证据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原则上应当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若干规定》对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明确为“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相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该规定无疑有其积极作用。但是,再审新证据的举证时限涉及的问题并非如此简单,还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

(一)申请再审当事人的举证时限

对于申请当事人关于再审新证据的举证时限,《若干规定》使用了“申请再审时”的提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本意,是将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限定于再审程序启动之前,即“申请再审时限”是相对于再审审理而言的,应当包括当事人递交申请再审书状、人民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和对再审事由进行实质审查阶段。但是,如果允许当事人在这段时间内任意提出再审新证据,显然不利于尽快固定争点,不利于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为此,必须进一步明确申请再审当事人提供再审新证据的期限。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证据释明制度,对于涉及到原审裁判事实认定的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再审申请的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告知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提出再审新证据,并指定其提出期限,逾期举证的不作为再审新证据对待处理,通过法院的释明,可以引导申请再审当事人有效地举证,同时也有利于及时发现再审新证据,提高再审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二)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若干规定》仅对申请再审一方当事人再审新证据的举证时限作出了规定,却没有明确对方当事人可否提供再审新证据,以及提出再审新证据的时限。笔者认为,针对申请再审一方的再审新证据,对方当事人完全具有抗辩性地提出再审新证据的权利。只是其提出的证据应当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而且必须是针对再审新证据提出的抗辩。

再审新证据往往是申请再审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对方当事人可能并不知悉,人民法院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发送举证通知,告知其有提供新证据的权利、时限及逾期的后果,以平等地保护当事人举证权。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新证据,可能启动再审,也可能不启动再审。因此,对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举证时限,并无相对确定的时间可供掌握。对于申请再审时提出了再审新证据的都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可以将对方当事人举证时限与听证制度相衔接。对于提出再审新证据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召开听证会日期,并将对方当事人再审新证据睥举证时限确定为听证会召开之日。

三、再审新证据的适用范围

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包括三种方式,一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的判决、裁定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讲座决定而启动;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启动。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出抗诉而启动。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启动。发现新证据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适用,这一点《若干规定》里是明确的,容易理解。但是在法院自己发现的错案和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中能否适用,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在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下,都不存在因发现新的证据而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这两种情况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提到新证据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法律是这样表述的,“原判确有错误”,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从这种比较原则的规定不仅不能推出排除新证据适用的结论,相反,这些规定都涉及到案件事实问题。立法的本意应当是,如有证据证明原判错误,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而在新的证据规则下,一种情况是用原有证据重新认定推翻原来的事实认定,另一种情况是用新证据推翻原来事实的认定。其次,我国目前的再审制度仍然是职权主义模式,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仍是当事人寻求再审救济的主要渠道,而职权部门发现错误绝大部分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如果不允许当事人申诉时提出新证据,国家机关启动再审程序也就成了无源之水,也无法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在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下,再审新证据在法院和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时同样适用。

四、再审新证据的审查判断

《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个法定理由,因此,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或者申诉时,必须一并提出新证据。这样规定,对于防止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是很有必要的。但是这样规定也带来了一个新的问题。此时尚未立案,也未启动和进入再审程序,由什么组织,依什么程序来审查判断是否是新的证据?

新证据的审查组织。由于立案庭的建立,使这一问题迎刃而解。在人民法院发现错误以及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应当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由于审查新证据关系互启动再审程序,关系到对终审判决对错的评判,是审判的重大实体问题,因而必须慎重,应当由合议庭进行。虽然审查新证据审查的是实体问题,但审查的结果却是启动程序,并不是进行实体的判决,因此,不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在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情况下,由检察院负责民行检察的机关进行审查,基于同样的理由,检察机关也应组成一个审查组织。

对于新证据的审查程序,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由于新证据的审查,主要涉及到证据问题,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公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等一些基本原则,实行准庭审程序。应当通知争议双方同时到场,给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对话的机会,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举证、证据反驳、合议等一系列的规定。

审查的内容。立案前的证据审查阶段,不同于审判阶段的质证和认证,因此主要不是实质审查,而是形式审查。围绕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审查其是否符合新证据的基本条件,如是否是新发现的证据,是否是新形成的证据,是否与案件的关键事实有关联性,如果具备这样的条件,就应当认定为新证据,进而启动再审程序。

五、再审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

《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因此,凡是因新证据提起再审的条件,应由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再审质证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必须开庭审理。再审程序是以纠错为内容的救济程序,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比照原审程序进行审理,因再审程序一般是在原审证据基础上审理,而且是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案件,必须对新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必须开庭审理,给当事人举证和反驳的机会。

其次,双方当事人有举证权。允许一方提出新的证据,也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进行抗辩。这种抗辩必须以举证权为予以保障。这是平等保护当事人诉权精神的要求。在再审庭审中,对方当事人只能就新证据提供反驳与举证,不能超越范围,否则就会打破诉讼平衡,产生不公正的效果。新证据的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权还应受证据规定的约束,如证据必须在开庭前和庭审时提出,适用举证延期等规定。

再次,对方当事人举出证据之后,提出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再举证。因为当事人因提出新证据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主要事实的争议,只能在新证据证明的事实的范围内,其他方面的事实认定,只能根据已有证据进行认定。如果还允许提出新证据的人举证,就会使新证据的规定形同虚设,也与再审新证据的提供方只能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新证据的规定相矛盾。此外,对一个证据进行质证,不能对质证证据再提供新的证据,否则,将会出现没完没了的举证和质证,这也不符合举证质证本身的规律。

“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运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民事再审中新证据的要件问题

1、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再审新证据形式要件主要是从证据形成时间上去考量。首先,再审新证据一般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视为新的证据情形除外。其次,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对于原来就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应当分析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和证据的重要性。再次,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原先形成的证据。原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机构根据同样的检材,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推翻自己原先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情形除外(以“视为新证据论”)。

2、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再审新证据实质要件主要是从再审新的证据与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联性上去考量。首先,再审新的证据应当具有重要性。除了符合形式要件之外,再审新的证据应当是证明力相当强的证据,也就是说“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其次,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应当具有不可分性。民事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第一审、第二审常规程序的特别救济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新的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冲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而启动再审程序。

3、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

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主要考量是否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从再审新的证据原理出发,其主观要件要求,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辩论终结前未发现并未提交的证据。不过,对于再审新的证据是否应当包括主观要件以及如何甄别主观要件的相关要素,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提供证据一方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约,对于那些“不打一审打二审”、“不打原审打再审”的当事人应当明确相应后果,否则过于浪费诉讼资源,有违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控制证据一方的主观过错证明起来很困难,面对确实将引发改判的证据,若以主观过错为由不予采信,将与实质公平正义观念相悖。从公平正义的司法目的出发,对再审新证据主观要件的把握,宜从宽掌握,对足以推翻原判决、?%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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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和核心,在某种意义上,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一个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然而,在这个证据流程中存在许多认识误区需予澄清,否则将会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被告人口供是证据之王所谓被告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有人认为被告人口供是证据之王,是最有价值和证明力最强的证据,因而在办案中千方百计地获取口供,而一旦获得了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就万事大吉,忽视相应证据的提取。不可否认,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口供能够详细、具体地反映犯罪的动机、目的和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被告人口供往往存在虚假可能性。因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
    202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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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本案看逾期举证和新证据的运用
    [案情]原告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韩永柏,男。199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餐馆向原告借款4万元,定于2000年3月5日偿还,月利率7.65%,逾期偿还则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截止2000年7月18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曾于2001年3月19日、2003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05年3月8日再次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时,李益民为其代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审判]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与事实不符。2005年3月8日,李益民为其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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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案件间接证据运用
    一、什么叫做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一起案件中的证据有很多,所谓间接证据,就是指本身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需要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它只有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查明主要事实。间接证据具有依赖性、关联性,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是推断,同时间接证据具有排他性。对刑事诉讼中的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应从三方面进行:一查物证的来源是否合法,其外形属性等特征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看有无假冒和伪造的情况。二查证人的品质,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及其他客观条件,看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或受其他影响,使提供的证言失实。二、间接证据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据证明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在完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必须遵守以下规则:1、每个间接证据都是依法取得且已查证属实。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必须审查间接证据的来源
    202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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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诉讼二审采信新证据的识别与认定是怎样的?
    一、新证据的识别根据新证据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将新证据分为因时间原因产生的新证据、因客观原因产生的新证据、因主观原因产生的新证据。1、因时间原因产生的新证据,主要是指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或一审庭审程序结束后发现的证据,此类证据的特点在于其不断发展变化的延续过程中直接影响到对待证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最终及实质性认定,如医疗事故、人身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后遗症状在不断发生变化等情形。此类证据主要是人身权纠纷案件中,如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健康权纠纷等,2014年因新证据而改判的659件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健康权纠纷有116件,占比为17.60%,其中有42件是因为当事人(主要是原告)在二审期间又发生了新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等费用。2、因客观原因产生的新证据,主要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者庭审程序中已经存在,但因独立于当事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在上述期限内提出,而是在事后才发现的证
    2023-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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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是申请再审的新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一、交通事故法院起诉流程是什么?1、立案阶段首先受害人以原告的身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起民事诉状和相关证据,资料齐全的,法院受理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一般会在7日内立案,同时通知当事人。不能立案的,说明理由,需要补充资料的,通知补充。2、庭前准备阶段法院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会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原告证据材料,被告收到民事诉状后15日内提出答辩意见,法院收到答辩意见后会送达给原告。有的法院在立案后会向双方送达限期举证通知,此时,应根据通知要求及时举证。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
    202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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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诉讼再审中,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再审中的证据要如何认定
      山东在线咨询 2022-01-27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
    • 民事再审有新证据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吗
      澳门在线咨询 2021-12-19
      民事再审有新证据的,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应当根据新证据的内容进行确定。当事人发现新证据后,去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新证据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后,发现新证据的内容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审查后,新证据的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裁定不予再审。
    • 再审的证据是新证据吗
      天津在线咨询 2022-03-16
      一审、二审没有采信的证据,再审时不是新证据,只有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才是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说明:现在的民事诉讼法是2012年8月31日修改的,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
    • 民诉一审二审再审的新证据各有哪些
      北京在线咨询 2022-10-10
      所谓新证据是指一审或二审裁判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这个证据以前就存在,只是现在才发现。注意与“新事实”想区分,“新事实”是指裁判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新证据是再审的理由之一,新事实可另行起诉。
    • 二审可以再审再提交新的证据吗
      上海在线咨询 2023-05-10
      二审可以提交新证据。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等,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