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缴纳罚金能力有限或不愿缴纳,而法院运用不够,导致罚金执行率低。调查中罚金执行到位的案件,多数是轻微犯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案件,大部分严重犯罪如抢劫、涉毒之类的案件,因刑期大多是三年以上,这类案件往往判处了被告人较重刑期外还并处了罚金。被告人及其家属认为出了钱还要照判刑,产生抵触心理,他们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而法院往往运用法律赋予的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不力。调查中发现很多应当判处被告人罚金的案件,却无一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扣押和冻结被告人财产的情况。另外,被告人普遍经济状况不好,要钱没有,要命一条在这类案件执行中经常遇到。
二、被执行人大多在监狱服刑或刑满释放后外去打工,罚金刑的执行客观上有一定难度。目前罚金刑大都是刑事审判人员在判决执行前执行的,一些犯罪人的家属认为罚了就可能轻判或不判,于是想方设法筹钱代垫。而判后绝大部分罪犯已被投入监狱劳动改造,刑满释放后一般都外去谋生,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状况不了解,存在着执行困难或根本无法执行的局面。
三、罚金刑的执行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对应当判处财产刑的,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决定扣押或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但这些措施并不能满足法院对罚金执行的需要,人民法院面对罚金执行的种种困难,变得无所适从。
四、罚金刑的执行缺乏必要的监督程序。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虽明确规定了罚金的缴纳期限,但因罪犯大多被判处实刑,不管其有无执行能力,都很少主动缴纳罚金。从执行启动的程序来看,一般的民事和行政案件都有申请执行人,而判处罚金的案件,罚金执行的启动却无人提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对罚金执行的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执行不当,或者罚没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予以通知纠正。人民检察院虽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实践中出现了监督的空档。在法院内部亦未建立一个有效的罚金执行监督机制,出现了罚金刑是否执行无人问津的现象。
五、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执行中问题不断,执行率低。我国刑法与刑诉法中与罚金刑执行相关的条文屈指可数,且刑法对罚金刑执行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配套规定和措施。如罚金刑执行机构,罚金执行的提起,罚金执行的费用等等,现行法律在这些方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机构,有的法院就是直接由刑庭执行,有的则是由执行庭(局)执行。而由刑庭执行,首先是程序难以做到合法,因为刑庭为了能及时完成罚金刑执行的任务,往往会出现未判先执的现象,其,违背了审执分离的原则。而由执行庭(局)执行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依据不包括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的刑事判决或裁定。因为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内部对此又没有明确的分工,导致操作不便,必然有碍法院启动。关于罚金执行的费用,民事、采取收费制,先由申请人在申请执行后一定期限内预交,待向被执行人收取后退还申请人。而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是否收费,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执行罚金刑时必然要考虑执行过程中的经费负担,这又从客观上导致了执行难,执行率低。
对策笔者以为,宜从以下几个方面逐步完善我国罚金刑执行制度
(一)立法建议
一、在法院内部设立罚金执行的监督机制。对罚金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是为了确保罚金执行的正确实施和及时到位及防止对财产刑的滥用。除了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是否合法、罚没财物是否及时上缴国库进行法律监督外,笔者认为还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首先应确定罚金刑执行的提起人,民事和行政案件执行的提起,源于申请人的申请,而罚金刑执行缺乏提起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既是罚金刑的判决机关,也是罚金刑的执行机关,所以罚金的提起人应是人民法院,具体应以刑庭为宜。因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的执行均由人民法院向公安部门发执行通知书交付执行,罚金刑是一种附加刑,也应由刑庭代表法院提起。其确定罚金刑由司法警察执行。刑庭执行有可能存在程序违法和执法不公现象,由执行庭(局)执行于法无据,且加重了其工作任务。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已经承担起刑事值庭及执行的职责,所以由其担当起罚金刑执行的职责符合情理。最后应确定罚金刑执行的监督部门,监督部门应确定为审判监督庭,因为审监庭是法院内部对审判和执行实施监督的机关,故对罚金执行情况的监督应纳入审监庭的职责范围,主要是对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和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和督促罚金的执行。只有成立了执行监督机制,才能确保罚金刑执行按法定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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