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处罚主要存在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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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规定我国行政处罚中存在的问题:一、现行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存在的问题 1.县(区)级工商机关公平交易部门职能设置不合理,法制机构案件监督职能被弱化 根据县(区)级工商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公平交易部门具体承担本单位查办经济违法案件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然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没有设定县(区)级工商机关公平交易部门(案件管理机构)的内部审批职能,这导致实践中一些公平交易部门仅从事案件备案、统计及罚没物资收缴工作,案件管理职能无法充分履行。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法制机构是行政处罚案件监督管理机构。但在行政处罚实践中,法制机构不仅要履行案件核审、监督职责,行政处罚案件指导的大部分工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修改和编号工作同样由法制机构完成。法制机构既指导办案,又核审案件,还修改行政处罚决定书,这就形成事实上的自办自核,影响法制监督职能的正常发挥。 2.委托工商所办理立案案件无
近年来,一些县(区)级工商机关为提高办案效率,通过下发文件的形式将其部分行政处罚权限委托给工商所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县(区)级工商机关只能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其法定权限内的行政处罚。工商所是县(区)级工商机关的派出机构,受县(区)级工商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不属于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和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工商所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以工商所的名义办理一般程序案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工商所名义作出显然存在错误。 3.法律、法规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案源的立案期间无强制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工商机关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的法定期间,但没有规定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的法定立案期间。这在实践中导致一些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的、不需要再核查案源应当直接立案的案件被无故拖延,影响行政处罚案件的办案效率。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后被解封财物的处理程序有待完善 行政处罚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但案件未办结的情况。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后,如果工商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会自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财物应退还当事人,当事人可自由处置该财物。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物品属于依法应当没收的财物(如该财物经法定检验机构鉴定为不合格商品),退还物品可能导致物品无法追回,无法保障行政处罚的公平性。对此,《行政强制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均无限制性规定。 5.法律、法规对无故降低办案效率行为无约束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规定了90日的办案期间,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案情简单、调查取证用时较短的案件,未规定特殊的办案期间。这容易导致此类案件被无故拖延,严重降低办案效率。 6.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存在困惑 依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移送的相关规定,工商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应立即移交司法机关,但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具体执行上的困惑。例如,《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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