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8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期满前发现妊娠反应引发的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尘埃落定。该院终审维持一审原判,确认原告韩某与被告某机械厂的劳动合同顺延到200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此间的工资报酬910元,同时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80元。
原告韩某原系某机床厂(国营企业)女职工,于1988年入厂。1998年,机床厂进行了改制,资产出售给苏某后,更名为某机械厂。企业改制后,韩某继续留在更名后的机械厂工作。韩某与机械厂续签合同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1日,机械厂书面通知韩某,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其于2004年1月10日前到厂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等。
2003年12月3日,韩某工作时右眼受伤。同月4日、6日,医院诊治医师建议其休息6日。2004年2月24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同年7月15日,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伤残为零级(不够级)。2004年1月4日,机械厂向韩某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书,注明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韩某到厂办理相关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
2004年1月8日,机械厂知悉韩某怀孕,遂于同月13日在镇政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配合下书面通知韩某,要求其于14日到医院采取终止妊娠手术。2月6日,韩某到医院妇产科实施了人工流产手术,医师建议其休息30日。
另查明,1997年以来,韩某的月工资扣除社会保险后为390元。
2004年1月14日,韩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除对其它一些问题提出仲裁要求外,主要申请仲裁委顺延、续签合同。同年9月3日,仲裁委仲裁后,韩某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韩某诉称,厂方通知与我终止劳动合同时,我正在病休期间,且2003年11月底已有身孕,应当顺延、续签劳动合同。韩某同时还对其它事项提出了诉讼请求。
被告机械厂辩称:原告韩某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依据为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劳动者医疗期、孕期、产期满为止。本案原告韩某发生工伤后,经有权部门鉴定为伤残零级,可根据伤情享受工伤医疗期。按医疗主治医生的诊治意见,原告韩某的工伤医疗期为6日,于2003年12月9日期满,故该工伤医疗期不构成劳动合同期顺延的理由。2004年1月1日,发现韩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意外妊娠,依法应当顺延劳动合同。同年2月6日手术后,医生建议原告韩某休息30日,故其劳动合同期应顺延至2004年3月7日止。此间的工资亦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韩某作为原国营企业职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机械厂依法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支付标准以12个月为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2001]280号函之规定,除对其它事项作出判决外,对顺延合同、工资报酬和终止合同作出了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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