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档案遗失引发劳动争议单位被判赔偿3万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7 16:22:02 432 人看过

成都首例因职工档案遗失而引发劳动争议纠纷案近日终审结案,法院二审依法驳回了原审原、被告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认定的档案遗失确实给职工甘某的社保、就业造成一定影响带来一定损失,并判决被告单位酌情赔偿3万元。

法院一审查实,原告甘某原为农行成都市高新支行单位职工。2001年12月,其向单位提出自谋职业、买断工龄的申请得到批准,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但在甘某依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社保手续时,发现被告单位将其档案遗失,并因此未再办理社保手续。

之后,双方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甘某将高新支行起诉到法院,要求为其补办参加海军开始到高新支行处工作的所有档案资料,赔偿因丢失档案致使其无法重新就业而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共72950元及可预见合理收入损失23.73万元,赔偿其因不能办理社保手续而导致其不能享受正常的医疗保险和到达退休年龄后领取社保金而受到的损失及档案遗失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费用共计10万元等。

法院一审认为,甘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补办档案资料的诉请具有可执行性,该诉请因内容不明确,无可执行性,且其也无法证明自己是因档案遗失未就业,档案遗失与其是否就业并无必然联系,与其要求的实际损失之间缺乏必要的因果关系,而其主张的可预见的合理收入损失,也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这三项诉请均不予支持。但甘某的档案遗失确实给其的社会保险及就业造成了一定影响,带来一定损失,故法院一审酌情支持3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甘某坚持认为单位将其档案遗失从而造成其无法就业,高新支行理应为其补办、恢复职工档案资料,并赔偿由此带来的损失及合理的可预见收入,并认为判决只赔偿3万元过低。高新支行提出,甘某于1995年转入高新支行后随即发现档案丢失,单位实际上已为其补办了其在高新支行工作期间的档案材料,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也完全可自己到社保局购买个人社保,享受正常的医疗保险和到达退休年龄后领取社保金,这与档案遗失无关,因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并请求驳回甘的诉请。

成都中院终审认为,甘某对要求补办的档案未明确具体的内容和措施,对档案遗失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以及可预见的合理收入损失,其也不能证明档案遗失与其是否就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对甘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等,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酌情认定3万元,也是妥当的。

因此,法院终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故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单位丢失老员工档案被判决支付最低生活费

已经是七旬老翁的时某,因原单位丢失自己的档案,将被告北京某饮食集团公司告上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理终结此案。

原告时某诉称,原告于1955年调到西城区粮食局工作。1960年9月24日被劳教三年,教养期满后留清河农场劳动,1977年9月21日离场回京。回京后,原告在街道工程队作临时工。现原告年岁已大,无法工作,原告于2007年4月份找到被告单位,但被告称没有原告的档案,档案已丢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自2007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月支付我最低生活费;报销我今后的医疗费。

被告北京某饮食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于1955年调入西城区粮食局工作。1960年被劳动教养,原告的档案亦应转出,故原告称档案在被告单位丢失是不属实的。原告自1977年就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但其从未主张过,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西城区粮食局于1999年与其他单位合并,成立食业总公司,该公司与某公司合并成立北京某饮食集团公司,即本案被告。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档案已转出,未提供相关证据。2007年6月15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西城区粮食局经合并后成立了北京某饮食集团公司,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北京某饮食集团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公民的人事档案关系到公民就业、工龄计算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诸多方面的利益。被告在保管原告人事档案中将该档案丢失,必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至其死亡时止的最低生活费及报销今后医疗费之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于1977年即得知其档案丢失,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未向法院提供原告于1977年得知档案丢失的可信证据,亦未提供已将原告档案转出的相关证据,对此法院均不予采信。

最后,法院判决,自2007年1月起,被告北京某集团公司每月向原告时某支付最低生活费(按本年度北京市城镇职工最低生活费标准计发);被告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及比例,凭有效报销单据为原告时某报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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