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能否作为计提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是属于附表一(1)12栏的“其他”栏可以作为计提基数?还是属于第21行“出售无形资产收益”不作为计提基数?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有关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填报说明中注明“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
本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而对于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或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是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规定的。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出售土地使用权应在”营业外收入“中核算。
因此,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不能作为计提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应计入第21行“出售无形资产收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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